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范揚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對本院107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揚昇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 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 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429 條前段、第433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范揚昇對本院107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 決提起再審,惟未依前揭規定敘明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足生影響判決結果,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聲請自屬違 背法律上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命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 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