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651號
TYDM,109,聲,3651,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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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祐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祐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祐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 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周祐德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 至4 及編號6 、7 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 表編號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 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 符。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之罪,雖曾分別 經附表備註欄所示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依上開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 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 在上開外部性(即3 年1 月)及內部性(即2 年8 月)界限 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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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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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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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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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3日 │103年8月10日 │105年3月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2065、21│偵緝字第2065、21│偵緝字第2065、21│
│ │89 號 │89 號 │8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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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易緝字第│107 年度易緝字第│107 年度易緝字第│
│ │ │66號 │66號 │6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12月20日 │107年12月20日 │107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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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判 決│判 決│108年1月17日 │108年1月17日 │108年1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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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
│ │5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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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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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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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9日 │104 年2 月11日、│106年1月22日 │
│ │ │104 年2 月13日(│ │
│ │ │接續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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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1773號、│偵緝第655 號 │偵緝字第2373、23│
│ │106 年度偵字第17│ │74 號 │
│ │74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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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易緝字第│109 年度易緝字第│109 年度審簡字第│
│ │ │64號 │9 號 │244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1月8日 │109年5月29日 │109年7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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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判 決│判 決│108年4月15日 │109年7月6日 │109年8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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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如附表編號1 至4 │ │如附表編號6 、7 │
│ │所示之刑,前經本│ │所示之刑,前經本│
│ │院以105 年度聲字│ │院以109 年度審簡│
│ │第500 號裁定定應│ │字第244 號判決定│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4 │
│ │8 月確定。 │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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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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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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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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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2373、23│ │ │
│ │74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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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 │ │
│ │ │244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年7月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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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 │ │
│ ├────┼────────┼────────┼────────┤
│確 定│案 號│同上 │ │ │
│ ├────┼────────┼────────┼────────┤
│判 決│判 決│109年8月11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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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如附表編號6 、7 │ │ │
│ │所示之刑,前經本│ │ │
│ │院以109 年度審簡│ │ │
│ │字第244 號判決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4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 │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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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