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義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所為之109 年度桃簡字第51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866號)而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義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所認定被告即上訴人鄭 義銘之本案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論罪、被告不為累犯 加重等理由,並無違誤,且被告於上訴審亦未爭執原審上開 事項之認定,是除就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彭美文於原審判 決後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桃簡卷第47頁)」外, 上開事項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所引用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被告於先前雖持其他理由,惟於本院109 年5 月20日 準備程序後改持前開主張,簡上卷第34頁參照)。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桃簡卷第47頁 ,惟因係在原審法官得審酌之時點後為之,告訴不因此失效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1號、10 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之法律意見參照,附此說 明),為不欲繼續追究被告之表示,並於上訴審之準備程序 期日陳述以:「希望從輕量刑,因為我跟先生(按:即被告 )已經複合,希望可以再給他一次機會,他後面沒有再動手 了,我們都溝通好了,本案從去年發生到現在都沒有再發生 過。」等語(簡上卷第36頁),並於審理期日仍維持前揭意 見(簡上卷第54頁)。告訴人前揭意見為被告量刑之有利事 項,此為原審判決時所不及審酌,本院認為此情節已足動搖 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則被告以此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使用暴力 ,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程
度,及被告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 及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對被告刑事責任之前揭意見,兼衡其 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