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67號
TYDM,109,簡上,167,202010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發



      陳世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桃簡字
第1561號,民國108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33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李義發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以 下同)5 千元,被告陳世民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並諭知前揭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均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陳世民在本院審理時 仍再以其係因出於防衛始出手推告訴人陳智裕云云置辯,惟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本件除原 審判決已就被告陳世民前開抗辯,詳述認定本案具體情節不 符刑法「正當防衛」要件之理由,茲不再贅述外,且依證人 陳智裕李國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簡上卷第109 至 114 頁),仍難證明證人陳智裕先持棍棒攻擊被告陳世宗, 被告陳世民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義發犯後拒絕與告訴人和解, 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罰金5 千元,顯屬過輕;被告陳世民 犯傷害部分,依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就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本件相類似情形判決,刑度平均為有期徒刑 5.2 月,判有期徒刑者占全體判決百分之53,原審對被告陳 世民僅量處拘役45日,刑度顯屬過輕。因之告訴人請求檢察 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 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 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 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 有不當之處。本件原審認被告李義發陳世民因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不思以和平、合法之途徑解決紛爭,被告李義發竟 對告訴人辱罵不雅字眼,貶抑告訴人社會評價,被告陳世民 則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2 人所為殊非可取,並斟酌被告李 義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陳世民則飾詞否認犯行 ,且被告2 人皆因意見不一致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 其損害,暨被告李義發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世民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李義發罰金5 千元, 被告李世民拘役45日,並諭知前揭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均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斟酌前揭各情,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明 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而「司法院量刑資訊 系統」之資料,係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 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且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 據該量刑資訊系統所查得之資料及其他案件之量刑情形拘束 法院對個案之裁量,或進而指摘個案之量刑或所定之執行刑 為違法。職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發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陳世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發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義發陳世民為朋友關係,與陳智裕素不相識。李義發陳世民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520 平價快炒居酒店前等候計程車, 見陳智裕駕駛垃圾車逆向行駛停靠上址該店門口,李義發陳世民因而心生不滿,與陳智裕發生爭執,李義發即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辱 罵陳智裕「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客觀上足以貶抑社會評 價之言語;陳世民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智裕,致 其受有胸腹壁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陳智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義發對於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證人陳智裕證述相符,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陳世民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 推告訴人,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對於告訴人提出的 診斷證明書,伊認為不是事實,懷疑是詐欺行為,且告訴人 不是當下去驗傷云云。另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起



爭執,告訴人回車上要拿木棍,要打伊和李義發,因為要自 衛,所以推告訴人,這時老闆娘就出來勸架,後來就被拉開 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世民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陳智裕指訴綦詳,並 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世民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有 一位客人抓伊衣領,用拳頭捶伊胸口,又踹伊一腳等語(見 偵卷第13頁及反面);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李世民直接抓 住伊,打伊胸口、踹伊一腳等語。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互 核相符,且其上開證述內容又核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 記載之傷勢相符。而本件案發時間係108 年2 月15日凌晨1 時10分許,告訴人雖於同年2 月16日1 時3 分許始至聖保祿 醫院就醫,惟兩者間隔非長,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當天 晚上還有140 幾個點還沒收垃圾,所以沒馬上去驗傷,隔天 白天伊去公司,主管有問是否要報警,還來伊決定要報警才 去驗傷等語,該理由無悖離常情之處。又告訴人所提出之聖 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該醫院醫師在診斷病人病情後,本 於專業知識所開具之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其上尚蓋 有診所及診治醫師之印章,衡情亦無造假之可能,被告陳世 民無任何理由即對告訴人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質疑,核無 可採。
㈢另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世民打伊胸口、踹伊一 腳,後來老闆娘出來,他勸伊說他們喝醉了,不要理他們, 趕快走,伊就上車,但被告李義發用言語挑釁伊,所以伊就 打算把車上掃把拿下來,但後來沒拿等語(見偵卷第63頁) ,而證人即居酒店老闆娘李國蘭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聽到 店外面很大聲,伊出來看到被告2 人與告訴人雙方在叫囂, 伊就向告訴人說客人喝醉了,不要和他們一般見識,先離開 好了,告訴人似乎忍不住回車上疑似要拿東西下來打架,伊 就一直勸他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6頁)。是告訴人與證人所 陳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於證人出面勸架前,告訴 人並未持木棍,與被告陳世民供稱在證人勸架之前,告訴人 持木棍作勢攻擊之情節不符,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世民 於行為時有受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故當時被告陳世民無 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義發陳世民,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民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 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 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 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被告陳世民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義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陳世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義發陳世民因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合法之途徑解決紛爭,被告李 義發竟對告訴人辱罵不雅字眼,貶抑告訴人社會評價,被告 陳世民則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2 人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李義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陳世民則飾詞否 認犯行,且被告2 人皆因意見不一致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李義發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世民於警詢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2 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