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笙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71
6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50 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而自白 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是本件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8年12月5日準備程序 中所為勘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起訴書)。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其法定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處斷。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任職希伯崙協會,原應善盡照料經送往該協會委託照
料之身心障礙人士,詎於照護過程中,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毆打罹患極重度身心障礙、智力僅為幼兒程度之丁○○成傷 ,且傷勢程度非輕,足認犯罪所生危害匪淺,且犯後一度矢 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 犯罪,並與代行告訴人即丁○○之父、丁○○之法定代理人 即丁○○之母2 人達成和解,此有渠2 人以無意思能力之丁 ○○之名義出具、而不具撤回告訴效力之刑事撤回狀1 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仍有積極彌補其過犯之誠,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 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 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 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 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 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犯行坦認不 諱,並與代行告訴人即丁○○之父、丁○○之法定代理人即 丁○○之母2 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犯後已 積極彌平其錯犯,堪認有悛悔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 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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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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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16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76年4月15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B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市○○區○○○街 00 號希伯崙全人關懷 協會(下稱希伯崙協會)志工。緣於民國 107 年 6 月 26 日,丙○○將其罹患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子丁○○送往希伯崙 協會照料,並由乙○○與史愛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照 顧丁○○。莊永昇見丁○○行為難以控制,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自 107 年 6 月 26 日起至同年 7 月 8 日之間某時, 以藤條、水管鞭打丁○○之臀部,致丁○○臀部瘀血、紅腫 ,進而感染細菌,致雙側臀部表皮組織壞死、沙門氏桿菌引 發之敗血症。嗣於 107 年 7 月 8 日,丁○○因高燒不退 ,經送醫治療,丁○○之父丙○○查覺有異,復向乙○○詢 問丁○○臀部傷勢由來時,乙○○方坦承曾以上開方式管教 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丙○○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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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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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1 、被告坦承照料被害人丁○○│
│ │訊中之供述 │ 之事實。2 、被告坦承錄音 │
│ │ │ 檔內容確係渠與代行告訴人 │
│ │ │ 丙○○之對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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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同案被告史愛華│被告與證人史愛華負責照顧被害│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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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代行告訴人丙○○於警│代行告訴人丙○○證稱曾與被告│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討論過被害人之傷勢由來,且被│
│ │ │告自承以藤條、水管管教被害人│
│ │ │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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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證明於 107 年 7 月 9 日,被 │
│ │斷證明書 1 份及被害 │害人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
│ │人丁○○之傷勢照片 2│事實。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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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代行告訴人丙○○所提│證明被告前曾基於自由意志,向│
│ │供之錄音光碟 1 片暨 │代行告訴人丙○○自承曾以藤條│
│ │譯文、本署檢察事務官│、水管管教被害人,並見到被害│
│ │勘驗筆錄 1 份 │人屁股發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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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身心障礙證明文件 1 │證明被害人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之│
│ │紙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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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278 條第 1 項 重傷害罪嫌部分。惟按,所謂使人受重傷者,係指加害時即 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然觀以被 害人所受之傷害乃是組織壞死、敗血症,尚非不能醫治之傷 勢,尚未達刑法所規範重傷害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傷勢照片在卷可佐, 而以被告係毆打被害人之臀部而非重要致命部位觀之,堪信 被告原應係基於管教被害人之意思為之,主觀上應無使被害 人重傷之犯意,即難以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逕對被告以刑 法重傷害罪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犯罪成立,核與前揭 起訴之犯傷害罪部分,屬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