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600號
TYDM,109,桃簡,1600,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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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雪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雪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應 更正為「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及其 子雖謂被告於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云云,然查 被告雖罹有如卷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 明卡(見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600號卷第23頁)所示之重 大傷病,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明確供述本案行竊經過 ,並有卷附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顯見被告於行為時 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等情甚明,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917 元,已均由 被害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愛買桃園店安全 課助理石志宏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3119號卷【下稱偵卷 】第35頁),併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如前述罹有重大傷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19號
被 告 洪雪娥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雪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遠 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愛買桃園店內,徒手竊取 由該店安全課助理石志宏所管領、置於貨架上出售之萊萃美 超級B 群加C 錠1 罐、紅豆薏仁粉1 罐、德麗莎特級初榨橄 欖油1 瓶、法奇歐尼美食家冷壓初榨橄欖油1 瓶(共計價值 新臺幣1,917 元,上開物品均已發還石志宏),得手後放置 於隨身提袋內。嗣洪雪娥未將上揭物品取出結帳,正欲離去 之際,為石志宏所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石志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雪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各1 紙在卷足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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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