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佑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
度執聲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佑忠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 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 58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8 年9 月3 日確定。詎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之104 年5 月12日因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7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9 年6 月3 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 告;凡受緩刑宣告,而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應撤銷或同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事由者, 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為撤銷之聲請,分別為刑法第75條第 2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75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 。上開「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之要件,旨在督促主管 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 早日確定。又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
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各款要件有 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佑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584 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於108 年9 月3 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之104 年5 月12日因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2 月27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於109 年6 月3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 受刑人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 案雖均屬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後案判 決中敘明受刑人係擔任協助車手把風工作,並依刑法第59條 規定,認依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酌予減輕其刑,而 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 犯意顯現之惡性非鉅,其行為時間(104 年5 月12日)與前 案行為時間(104 年5 月13日)相近,且係於前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所為,並非於法院判決有罪後所為,即非於法院 為刑之宣告後明知故犯相類罪質之案件,是受刑人於後案行 為時本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 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自不能僅因上開2 案件之查獲及 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受刑人同一時期實施之多數犯行,異 其先後接受刑事制裁,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暨其受前案緩 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 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 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 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 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 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 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