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9 年
4 月20日所為之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0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92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家淵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曾奕儒調解金額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第70頁)為證據。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低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四、經查:
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並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 ,而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注意駕照遭註
銷不得駕駛車輛,復未注意、遵循交通號誌,釀成本件交通 事故,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 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 度,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處被告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 事,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是檢察官對量刑有所爭 執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 一時不慎肇事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本案犯後能坦承犯 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就本件事故賠償8 萬元,並業 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當庭給付金額共計為1 萬元之現金, 並且另已給付第一期應給付之部分調解金額2 萬元予告訴人 ,有本院109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64 號筆錄、電話查詢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告訴人亦願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餘賠償金5 萬元未為給付 ,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併命被 告為「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給付告訴人5 萬元」之事項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05號聲 請 人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淵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淵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 載。並補充:至被告雖稱告訴人案發時車速過快,就本件事 故也有過失等語,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縱使有被告所指之疏 失而與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自身所應負之刑事責 任,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過失傷害或 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 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2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執照已經註銷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上路,致告訴人受傷,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 ,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㈡本件被告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 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駕照遭註銷不得 駕駛車輛,復未注意、遵循交通號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 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 被告自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21號
被 告 陳家淵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淵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下僅稱路街名)往 和平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 時30分許,行經金陵路與自 忠三街、金陵路235 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 ,雖當時天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 右轉自忠三街,適有曾奕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金陵路235 巷往自忠三街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曾奕儒受有雙下肢擦傷之傷害。陳家淵肇事後親自報警,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 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曾奕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家淵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 人曾奕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 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親自報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