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9年度,11號
SCDV,109,訴聲,11,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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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其澤 
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 
相 對 人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惠萱 
相 對 人 吳十資 

相 對 人 吳又聖 
相 對 人 吳巾  
相 對 人 吳佩怡 

相 對 人 吳承翰 
相 對 人 吳昇龍 
相 對 人 吳敏洲 
相 對 人 吳敏曉 
相 對 人 吳惠珠 

相 對 人 吳惠森 
相 對 人 吳惠濘 
相 對 人 吳惠霜 
相 對 人 吳意  

相 對 人 吳葉秋月
相 對 人 吳慧菁 
相 對 人 李天保 
相 對 人 李天祥 
相 對 人 李文勝 
相 對 人 李月琴 

相 對 人 李念柔 
相 對 人 周雨錡 
相 對 人 周泰安 
相 對 人 周祝伶 
相 對 人 周碩彥 
相 對 人 林廷瑞 
相 對 人 林為洲 
相 對 人 林美惠 
相 對 人 林麗華 

相 對 人 林櫻桃 
相 對 人 林鑾  

相 對 人 張文隆 
相 對 人 張火燦 
相 對 人 張佳智 
相 對 人 張美容 
相 對 人 張錦山 
相 對 人 張錦芬 
相 對 人 梁衣淇 
相 對 人 莊秀津 
相 對 人 陳信溢 
相 對 人 陳隆昇 
相 對 人 陳隆輝 

相 對 人 陳隆寶 

相 對 人 陳瑞芳 
相 對 人 曾智祥 
相 對 人 黃世仁 

相 對 人 黃再發 
相 對 人 黃佳萍 
相 對 人 黃俊傑 

相 對 人 黃信立 
相 對 人 黃若榛 
相 對 人 黃婉婷 
相 對 人 黃瓊慧 

相 對 人 劉育成 
相 對 人 鄭仲仁 

相 對 人 鄭晏依 

相 對 人 鄭富仁 

相 對 人 鄭曉如 
相 對 人 鄭穎霞 

相 對 人 賴佩如 
相 對 人 賴佩珍 
相 對 人 謝志成 
相 對 人 謝志明 

相 對 人 鍾美蓉 
相 對 人 魏子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新竹市○○段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案相對人頂丰開發有限 公司等人前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以存證信函詢問聲請人 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條件:土地 價金每坪25萬元,其分配價金得扣除政府規費、土地增值稅 、地政士提存代辦費及其他相關費用)?聲請人於108 年4 月24日函覆告知願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後,相對 人頂丰開發有限公司旋於108 年5 月23日告知原告取消系爭 土地所有買賣處分行為;此後,相對人頂丰開發有限公司再 於108 年9 月5 日以存證信函詢問聲請人是否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條件:除同上者外,尚須負擔 土地地上房屋補償搬遷費及相對人頂丰開發有限公司整合土 地及地上房屋拆除整合服務費等費用),聲請人又於108 年 9 月10日即回覆相對人頂丰開發有限公司,表示其餘費用並 非土地法規定之要件,此部分費用之主張不合理,除此之外 ,仍願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依前所述,相對人 與聲請人間至今尚未釐清先前之買賣契約,然相對人頂丰開 發有限公司於109 年7 月31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及其 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條件: 同108 年9 月5 日),聲請人復於109 年8 月18日、24日回 覆相對人頂丰開發有限公司表明其先前主張之優先承購權仍 存在尚未履約。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訴請確認伊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依土地法第34-1規定 之同樣條件即買賣標的、範圍、價金、扣除增值稅、欠稅、 登記規費及提存代辦費後,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予聲請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 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 損害,是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 ,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 起訴證明者,需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 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 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 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 「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法 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 定,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及簽訂買賣契約 。而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惟該規定 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僅有債權效力(最高法院66 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聲請人主張之 訴訟標的即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優先承購權,並非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優先承購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亦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 定不符,不能准許以此訴訟標的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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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