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87號
SCDV,109,訴,887,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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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李舜賢 
原   告 林桎宏 

原   告 趙茂鉅 
原   告 張豪峰 
原   告 李蘊婕 
原   告 李苡婕 
原   告 李佳蓁 
原   告 李銘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謝孟竹 
被   告 許惠婷 
被   告 謝江欽 
被   告 朱萬金針
被   告 呂世豪 
被   告 朱榮福 
被   告 陳振鴻 
被   告 陳文沖 
被   告 陳義成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
  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
  0 元,惟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
  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
  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
  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
  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新竹市○○
  段000 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該上開房屋坐落之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8,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原
  告主張被告所占用面積共1198平方公尺,依上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03,600元(計算式:18,200元×1198
  ㎡=21,803,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03,928元,原告僅繳納8,150元,尚不足195,77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95,778元。
二、原告應提出新竹市○○段000 號土地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
  本、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建物稅籍證明書、最新一期建物課稅
  現值或房屋稅單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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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