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李舜賢
原 告 林桎宏
原 告 趙茂鉅
原 告 張豪峰
原 告 李蘊婕
原 告 李苡婕
原 告 李佳蓁
原 告 李銘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謝孟竹
被 告 許惠婷
被 告 謝江欽
被 告 朱萬金針
被 告 呂世豪
被 告 朱榮福
被 告 陳振鴻
被 告 陳文沖
被 告 陳義成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
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
0 元,惟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
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
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
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
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新竹市○○
段000 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該上開房屋坐落之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8,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原
告主張被告所占用面積共1198平方公尺,依上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03,600元(計算式:18,200元×1198
㎡=21,803,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03,928元,原告僅繳納8,150元,尚不足195,77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95,778元。
二、原告應提出新竹市○○段000 號土地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
本、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建物稅籍證明書、最新一期建物課稅
現值或房屋稅單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