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王德茂即王新賢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林秀琴即王新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王林秀琴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7,469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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