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戴家興
戴家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家強
被 上 訴人 黃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1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肆拾貳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所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 地上物,其面積為6.43平方公尺,另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該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最深位置約0.9平方公尺且在梁柱位 置,倘未評估即拆除恐有立即建築安全之虞,另屋內有奉祀 祖先牌位,依民間信仰擔心家族被影響,原審判決未同時宣 告上訴人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確保上訴人之上訴實益 ,兼使上訴人免受「無法回復」之拆屋損害,另上訴人亦有 意願與被上訴人商談和解,希望以合理金額價購實占土地所 有權,以排除爭端及避免訟累與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 並聲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 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 用之。次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 為辯論及裁判,同法第455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業經原法 院於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定被上訴人勝訴,且於判決主文第三 項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因未 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因之未同時宣告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宣告,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又原審判決上訴
人須拆除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面積共計6.43平方公尺,上開土 地民國108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9,400元,經核算被上訴人經執行拆除地上物之利益為60,44 2元(計算式:6.439,400=60,442),並以此為被上訴人 之訴訟利益,爰依法酌定上訴人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供 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