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69號
SCDV,109,司聲,269,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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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邱秀雄 

相 對 人 邱坤城 

相 對 人 張双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坤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双妹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邱坤城負擔,為確定相對人邱坤城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邱坤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依前揭 判決所示訴訟費用僅由相對人邱坤城負擔,是聲請人對相對 人張双妹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併予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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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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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8,721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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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 14,6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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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6,498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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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9,819元│由相對人邱坤城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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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邱坤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9,819元。 │
│【計算式:18,721+14,600+16,498=49,8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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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