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愷謙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第1-24期每期清償3,308元,第25-72期每期清償 新台幣(下同)8,108元、履行期間6年、清償成數4.68% 之更 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 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 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未交代其他雜支6,000 元為何 項開銷,故應不予認列。⑵債務人有無其他收入未列,費用 高報,未盡力清償,且無擔保債務金額高達10,009,890元, 清償比例僅4.68% ,清償債務成數過低。⑶債務人應再提高 還款金額。⑷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 一定限制。⑸應於更生方案加註加速條款。債務人年僅44歲 ,客觀上並無不能繼續勞動之情形,理應積極尋找收入來源 ,提高償債能力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擔任送貨員,平均每月薪資為25,000元,確有 薪資之固定收入,業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認 定在案。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 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25,000元,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有0652-ZF 福特六和汽車( 2003出廠)、ADA-1232三陽汽車(1994年出廠)、SZ-1768三 陽汽車(1992年出廠)、4328-JL 三陽汽車(2001年出廠)等 4 台汽車,經查詢結果,牌照均遭註銷,債務人表示伊前 曾擔任房屋仲介員,上開四輛汽車係公司掛名於債務人名 下置放於路邊當廣告車用,實際上非債務人所有,現已不
知去向等語,本院參酌上開車輛之年份、廠牌等情況及上 開車輛均已超過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 用年數(汽車為五年),認為上開4 台汽車並無具備清算 價值。此外,依債務人所述,伊並無受領社會救助津貼, 名下亦無股票、保險單等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附此敘明 。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公告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1.2倍即為14,866 元,債務人 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符合上開規定。至 於雜支6,000 元部分,則係應向行政執行署分期繳納之欠 稅及罰款等,須繳至111年11 月始清償完畢,有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分期申請書在卷足憑,故債務人於111 年11月前,每月支出為20,866元,自111年12 月開始,每 月支出則降為14,866元。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更生 方案預計於109年12月為履行之第1期,依此推算,111年1 1月為第24期,故第1-24期,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 元, 扣除每月支出20,866元後,餘額為4,134 元,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第1-24期每期清償3,308 元,已逾上開金額 之五分之四,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第25-72 期, 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4,866元後,餘 額為10,134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25-72 期每期 清償8,108 元,已逾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依法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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