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四號、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四五二七、七一○五、九五五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
一八號﹙內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他字第一三一九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名義之⒈(85)普進字第○一七五六號、⒉(85)普進字第○一八六五號、⒊(85)普進字第○六九七五號、⒋(85)普進字第○二六五八號、⒌(85)普進字第○二五九二號、⒍(85)普進字第○一九五三號、⒎(86)普進字第○○六○一號、⒏(85)普進字第○六二七九號、⒐(85)普進字第○二六六八號、⒑(85)普進字第○一七五六號、⒒(85)普進字第○三六八九號、⒓(85)普進字第○二三九七號、⒔(85)普進字第○二五九六號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名義之⒈(84)基暖證字字第○○三二三九號、⒉(85)基暖總證字第○六八五六號證明書)其內之偽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印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印文、環保署檢驗章印文、海關核定官員私章印文等枚,及冒用癸○○名義申領車號F七—八四四一號車輛牌照之申請書上「癸○○」之印文一枚,暨如附表㈣所示之物,均沒收。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之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名義之⒈(85)普進字第○一七五六號、⒉(85)普進字第○一八六五號、⒊(85)普進字第○六九七五號、⒋(85)普進字第○二六五八號、⒌(85)普進字第○二五九二號、⒍(85)普進字第○一九五三號、⒎(86)普進字第○○六○一號、⒏(85)普進字第○六二七九號、⒐(85)普進字第○二六六八號、⒑(85)普進字第○一七五六號、⒒(85)普進字第○三六八九號、⒓(85)普進字第○二三九七號、⒔(85)普進字第○二五九六號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名義之⒈(84)基暖證字字第○○三二三九號、⒉(85)基暖總證字第○六八五六號證明書)其內之偽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印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印文、環保署檢驗章印文、海關核定官員私章印文等枚,及冒用癸○○名義申領車號F七—八四四一號車輛牌照之申請書上「癸○○」之印文一枚,暨如附表㈣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無罪。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 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辛○○、子○○與莊永和、彭中興、楊奇祥、王家鴻、戊○○等人(以上五人另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在案(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有犯意之聯絡,且均 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共同組成汽車竊盜、變造車身或引擎 號碼、偽造車籍資料、詐領保險金、牙保銷贓集團,由莊永和擔任總指揮,由辛 ○○與戊○○及綽號叫「慶仔」等人,在某不詳處所,竊取該集團所需變造之車 輛(日產二九六○CC及富豪九六○型、賓士三二○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以 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格收購所竊得之贓車;莊永和、彭中興另亦曾以十 萬餘元不等之代價付給塗珠碧、許添池、洪水木等人集資購買車牌號碼為:H六 —五三二七號、H七—八○六八號及QN—一九一六號賓士三二○型自用小客車 ,交給莊永和處理,莊永和再交給有犯意聯絡之塗珠碧、許添池於如附表㈠所示 之時間、洪木水利用不知情之陳永鴻於如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 ,再向國華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使國華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計詐 領保險金各二百萬餘元,不夠之購車款項由該集團給付補足。莊永和、彭中興取 得所需之車種之後,即在贓車及所購得之車輛上取得原廠車輛車身號碼樣式、字 體、印模後,委由有犯意聯絡之劉桂榮(綽號「小偉」)、廖建智、陳嘉興等三 人,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工廠處(劉桂榮之工廠),依其字體、樣式製版投射 在平面金屬雕刻機製造相同字體、式樣大小相同而自編車身偽造之號碼鋁牌鐵板 或打字鋼模,再於由有犯意聯絡之洪木水提供彰化市田中里田中莊十八之九號住 處,供給莊永和、彭中興等人換裝及打造在收購之贓車及自購之車輛上,以達到 偽造車身號碼之目的。
三、莊永和為偽造車籍資料,乃安排有犯意聯絡之王家鴻、子○○等人,以本人或他 人之國民身分證,配合楊奇祥所製造提供之偽造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已查獲偽造之進口貨物完(免)稅證明書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名義之⒈(85) 普進字第○一七五六號、⒉(85)普進字第○一八六五號、⒊(85)普進字第○ 六九七五號、⒋(85)普進字第○二六五八號、⒌(85)普進字第○二五九二號 、⒍(85)普進字第○一九五三號、⒎(86)普進字第○○六○一號、⒏(85) 普進字第○六二七九號、⒐(85)普進字第○二六六八號、⒑(85)普進字第○ 一七五六號、⒒(85)普進字第○三六八九號、⒓(85)普進字第○二三九七號 、⒔(85)普進字第○二五九六號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名義之⒈(84) 基暖證字字第○○三二三九號、⒉(85)基暖總證字第○六八五六號證明書,其 內分別偽造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印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 簽證文件專用章印文、環保署檢驗章印文及海關核定官員私章印文等戳章),及 汽車外國原廠證明等紙類證件,填入由莊永和、彭中興變造之車身號碼,足以生 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環保署、海關核定之官員及出廠車商,其 後再由彭中興、王家鴻、丑○○、子○○等人持該偽造之證件向公路監理單位( 彰化監理站或其他監理站)申領牌照,使承辦人員不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並發給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監理站等公路監理單位。嗣再賣給甲○ ○(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受理在案),或由甲○○ 介紹不知情張家昇牙保買車(即附表㈡編號01車)、或由子○○介紹他人買車, 如附表㈡、㈢所示使不知情買受者陷於錯誤而買受並交付買賣價金,或由王家鴻 持冒領之牌照向保險公司投保,謊報汽車失竊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使保險公 司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王家鴻謊報P二—○○五五號賓士三二○型自用小客 車,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詐領保險金一百多萬元。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㈣、㈤所示莊永和及辛○○所有之偽造證件等物品 。
四、辛○○等集團於八十五年間竊得如附表㈢所示之日產二九六○CC旅行式自小客 車後,以前開同一方法變造車身號碼,偽造出廠證明及完稅證明,並申領新牌照 (其中編號2車係持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拾獲之癸○○身分證 ,自刻癸○○印章,冒領癸○○名義之F七—八四四一號車牌)後,再分別轉交 給子○○牙保賣給經營車行而不知情之乙○○以為銷贓,並賺取差價。其中編號 1之CG—四七六八號贓車,子○○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在台中市○○路一○三 之廿四號,牙保以七十二萬元賣給乙○○,子○○賺得四萬元;子○○於八十五 年十月十七日在同址,將編號2之F七—八四四一號贓車,牙保以八十萬元賣給 不知情之乙○○,子○○賺得五萬元,乙○○再以八十六萬六千元轉賣給其兄丙 ○○所經營之旦江企業公司,嗣丙○○買受後因認車牌號碼F七—八四四一號不 雅,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辦理繳銷車牌,重領車號H六—六一七二號之車牌; 另子○○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在同址,將編號3之RJ—三六○二號贓車,牙 保以八十八萬元賣給乙○○,子○○賺得十三萬元,而乙○○尚未及轉賣,隨即 經車主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在前址誤認該RJ—三六○二號車 即係其失竊之H五—七八四六號贓車(按冒領車牌之RJ—三六○二號車,其經 變造後之車身號碼為4N2DN11W 7TD837612號,經本院審理中由台灣省政府警務處 刑事警察大隊鑑識單位電解還原結果,其原車身號碼應係4N2DN11W 5TD835792號 ,該車為江裕禎所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路失竊,與丁○ ○所有登記庚○○名下之車號H五—七八四六號之車身號碼4N2DN11W 7TD837012 號不符,而丁○○所有之H五—七八四六號車另亦經查獲即如附表㈡編號3所示 ,並經庚○○指認無訛,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而報警循線查獲。五、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子○○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被告辛○○除否 認有竊車外,餘坦承有前開犯行,被告子○○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非 竊車集團成員,日產之旅行車是辛○○委託伊賣,伊僅賺差價,辛○○稱該等車 是流當車,伊不知係贓車云云,經查:
(一)辛○○於警訊(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偵查卷 第四十六頁起)供稱:伊等竊車集團成員有莊永和、彭中興、楊奇祥、陳嘉興、
劉桂榮(綽號「小偉」)、戊○○、子○○、綽號「慶仔」、丑○○、綽號「帥 哥」、王家鴻等人,由莊永和指揮操控及提供偽造證件、印章、變造車輛之器材 (引擎字模、號碼鋁牌、電腦條碼),收購贓車變造,或尋找人頭購買高級轎車 變造販售,再由人頭謊報遺失,詐領保險金等,彭中興率有王家鴻及綽號「帥哥 」等人負責變造車輛,及尋找買主、辦理領牌、詐領保險金等,楊奇祥負責製造 海關關防、環保署檢驗章及海關核定官員私章等,陳嘉興負責變造車身、引擎號 碼字模鋼印(賓士、BMW之車種),劉桂榮負責製造日產旅行式轎車之車身鋁 牌及賓士車身號碼打造,子○○負責變造車輛雜碎工作及負責持偽造證件冒領新 牌、銷售車輛(領牌代價五萬元),丑○○負責持偽造證件冒領新牌工作,戊○ ○及綽號「慶仔」等人負責行竊車輛,販售給集團每輛十五萬元,伊負責變造車 輛及向戊○○收購贓車交予莊永和等變造出售等語。(二)另案被告莊永和於警訊(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五 號警訊卷)供稱:日產二千九百六十CC旅行式自小客車及富豪九六○型自小客 車係伊叫辛○○竊取交給伊,另賓士三二○型自小客車係合資購買後,再從事變 造,繼將該車謊報遺失詐領保金等語,並稱:日產車車身號碼伊委託劉桂榮製造 車身鋁牌,另電腦條碼車身號碼係委託不知名男子製造,將車身鋁牌及電腦條碼 單拆除更換後,即變造完成;富豪九六○型自小客車係辛○○在富豪九六○型車 前座門柱,先變造車身號碼後,伊再依其車身號碼製造車身鋁牌及電腦條碼車身 戰碼變造完成;另賓士三二○型自用小客車購入後,伊即委託劉桂榮(綽號叫小 偉)在伊指定鐵板上彫刻車身號碼,伊再將該車身號碼之鐵板交給彭中興(彭中 興叫王家鴻來取回),等該變造車身號碼鐵板套在三二○型車前座座椅下,變造 即完成;上述車輛變造完成後,將變造車交給彭中興等,彭中興等再持偽造進口 與貨物完稅證明書及原廠證明書,向監理單位冒領牌照;伊委託劉桂榮製造車身 鋁牌及彫刻賓士車車號號碼每塊工錢為五千元;伊有購買三部賓士三二○型自用 小客車,第一部是伊出資八十萬元,與塗珠碧合資購買H六—五三二七號自用小 客車,第二部是許添池以其名義購入交給伊變造,該車車牌號碼是H七—八○六 八號,第三部是洪木水以其女兒洪玲玲名義購入交給伊變造,該車車牌號碼為Q U—一九一六號,經伊變造四部車身號碼冒領牌照,塗珠碧之H六—五三二七號 車伊一車變造為二部冒領牌照二次,塗珠碧之小客車(H六—五三二七號)由塗 珠碧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當時與許添池、洪木水言明,由車主謊報失竊,獲得 理賠後,伊等補足不足之購車款,再交付十餘萬元之利潤給車主,伊曾在洪木水 彰化市住處偽造一次車身號碼,伊偽造之車身號碼裝在日產車上,偽造後由王家 鴻開去領牌等語,而被告辛○○亦供稱:警方查扣之偽造證件係伊向莊永和取得 樣本後,委託楊奇祥及綽號叫「志芳」之男子製作等語,且塗珠碧於警訊時亦供 稱:該H六—五三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是何人出資購得,伊並不清楚,伊是被利用 做人頭,將身分證等證件交給彭中興購買該車,後來彭中興等人便安排伊與朋友 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七時許,駕駛該車到台中市全國大飯店吃飯,在吃 飯期間,彭中興等人便將該H六—五三二七號車開走,讓伊朋友在飯局結束後, 誤以為車子失竊,隨後伊便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謊報該車失竊, 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他們將車子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重新變造後,再持偽
造之證件向監理機關申請牌照,重新出售圖利,伊獲利約五萬元,主謀是彭中興 等語,另辛○○復供稱:在劉桂榮工廠查獲之日產車身號碼塑膠黑白稿等物,是 莊永和委託劉桂榮製造車身鋁牌,車身號碼是叫劉桂榮做的等語,劉桂榮於警訊 中亦坦承稱:於八十五年底,在伊台中縣太平市工廠做的,伊做十五次,剛開始 不知道是車身號碼,做了六次以後才知道,伊有叫廖建智幫忙做等語,陳嘉興於 警訊時亦供稱:被查獲之汽車引擎號碼之鐵板是由莊永和接洽及付錢給伊,伊是 依莊永和交付稿件之字體,依樣透過平面彫刻機打造在鐵板上,及鋼條上,再交 給莊永和裝置或打造至汽車上變造,製造汽車引擎號碼鐵板代價是五千元,打字 模一套是四千元至五千元,大約製造有五十部以上汽車號碼鐵板,打字模約有十 餘套等語,廖建智於警訊時亦供稱:是劉桂榮叫伊做的,錢也是劉桂榮付的,伊 製造三個鋁牌,製造鋁牌每塊為五千元等語。再者,莊永和於警訊及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四五二七號偵查卷及警訊卷):車牌號碼為P二—○○五五是王家鴻交給伊,要 伊變造號碼,查扣之日產王舊鑰匙頭是變造日產車換裝下來的,當人頭購買車輛 代價為二十萬元,由伊變造引擎車身號碼,再交給王家鴻、彭中興持偽造證件冒 領牌照後,由彭中興尋找客戶出售,人頭負責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詐領保險金, 偽造之汽車證件是伊接洽楊奇祥,由彭中興提供樣本交給楊奇祥製造不實證件, 再由彭中興變造使用,彭中興叫伊做什麼伊完成後,每輛分得五萬元,經偽造之 車輛都是由彭中興與王家鴻負責變賣等語。另被告辛○○於警訊(參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警訊卷)供稱: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經警查獲之臨○七三八九九號車,係伊向戊○○收購,由伊自己變造販售;而警 方查扣之偽造證件係伊向莊永和取得樣本後委託楊奇祥及綽號「志芳」之男子製 作,日產汽車車身號碼鋁片係委託綽號「小偉」者製造;伊向戊○○購買贓車之 後,由伊變造車身號碼,更換引擎鑰匙鎖頭,並偽造證件,由被告謝錫偉將該贓 車及偽造之證件交給子○○及被告丑○○(綽號叫阿弟),該二人即持經偽造之 證件變造贓車,向彰化監理站新領謝添全所有之牌照,但因被監理人員發覺證件 偽造,而未順利冒領牌照等語。
(三)次查,莊永和於警訊(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 警訊卷)亦稱:警方查獲伊等變造、偽造冒領之車號F七—五○四五號、J八— 一二一二號、J八—四六九五號、RJ—三五○五號四部自小客車是辛○○竊取 交給伊變造車身鋁牌等,再由彭中興冒領銷售,另F七—五○四五號富豪九六○ 型自小客車右前門柱子之車身號碼係由辛○○打造變造的等語。辛○○於警訊供 稱(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警訊卷)供稱:警 方查獲之變變造、偽造冒領之車號F七—五○四五號富豪九六○型、J八—一二 一二號日產二千九百六十CC、J八—四六九五號日產二千九百六十CC、RJ —三五○五號日產二千九百六十CC四部車,係由戊○○竊取,伊與莊永和、彭 中興等以二十萬元購入,再由莊永和變造,再由彭中興、子○○、王家鴻等持偽 造證件向監理單位冒領牌照販賣;伊等販賣車輛申領牌照所使用之發票來源係由 彭中興、子○○二人提供;伊等變造之車輛係由彭中興、王家鴻、子○○、子○ ○之表兄(即甲○○)及孫一德、紀明祥等替彭中興尋找客戶仲介販賣,有了購
買人之後,由莊永和教唆伊聯絡戊○○等竊取莊永和所指定之車種,竊得後交莊 永和、彭中興等人處理、販賣圖利等語。又莊永和供稱:伊曾聽彭中興說過,甲 ○○是子○○之表兄,伊沒有和甲○○接洽,甲○○可能有介紹人向王家鴻買車 ,伊曾問王家鴻製造好的車子做何用,他說有時中國醫藥學院會介紹幫忙賣等語 ,而甲○○於警訊中供稱:係在台中市○○路德銘汽車公司看中F七—六二五八 號車後,決定購買,即由子○○、王家鴻等向監理站辦理領牌手續及貸款等,伊 交付現金一百三十萬元給子○○,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由子○○、王家鴻辦妥 手續交車給伊,該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借給王家鴻後,至今下落不明;F 七—五○四五號富豪九六○型車是伊介紹張家昇購買等語,而F七—五○四五號 車,於張家昇在向王家鴻買車後,竟仍登記在子○○名下,遲遲未過戶給張家昇 ,亦經張家昇指述無訛。
(四)又查,莊永和於警訊(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警 訊卷)供稱:車號F七—四四二六號車身號碼YV0000000T0000000號富豪汽車, 是八十五年六月初王家鴻以二十萬元,要伊向辛○○訂車,辛○○再以十五萬元 委託戊○○偷車交給他,辛○○從中賺五萬元差價,王家鴻他所自行指定編造的 偽造車身號碼即是YV0000000T0000000號,並指定贓車要偽造此號碼領牌,王家 鴻再給伊五萬元,伊另以五千元委託「小偉」劉桂榮偽造,再由王家鴻取車後辦 理牌照及賣車;交車後王家鴻發現車身號碼應是YV19649「56」T0000000號,又 重新下訂,伊再轉請劉桂榮及辛○○重新打造、變造於原車,由王家鴻再領車號 F七—五○四五號車牌後賣出,另再由辛○○委由戊○○偷一同型車,變造為F 七—四四二六號之車身號碼YV0000000T0000000等語。被告辛○○於警訊(同警 訊卷)亦為相同之供述,並供稱:F七—五○四五號車領牌是由子○○與彭中興去辦理。而子○○於警訊(同警訊卷)亦自承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其名義辦 理請領車號F七—五○四五號車牌,該車再經由甲○○介紹伊賣給中國醫藥學院 附設醫院之張家昇醫師。
(五)又查,車號RJ—一一二一號日產旅行式自小客車係經由鄭企源介紹,而由王家 鴻賣予張大年、王明嫻夫婦,卻未交車,而逕登記於王明嫻名下,王家鴻再出售 予壬○○等情,亦經張大年、王明嫻與壬○○於警訊及偵查中(參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四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四號偵查卷)供明,而莊永和於前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中(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四五二七、七一○五號案件)亦供稱:經 由王家鴻賣出之日產廠牌休旅車有二、三輛,都是贓車,進口與貨物稅證明書, 也是王家鴻製造的,RJ—一一二一號車輛之車身號碼應該是伊做的,由王家鴻 去領牌等語,足見該車亦是莊永和等竊車集團所變造銷贓。(六)被告辛○○於警訊(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偵 查卷第九十二頁)供稱:(經變造後冒領車牌)車號H六—六一七二號、CG— 四七六八號(即附表㈢編號2、1之車輛)係由莊永和委託劉桂榮製造車身鋁牌 ,而車號H六—六一七二號車,由伊與莊永和共同變造,由彭中興持偽造證件向 監理單位冒領牌照交子○○販賣,另CG—四七六八號車則由莊永和與彭中興變 造偽造冒領牌號販賣,伊與莊永和等人共同變造日產二千九百六十CC型三輛,
富豪九六○型一輛,變造後由彭中興銷售,伊與莊永和係在台中縣大里市租房處 及伊老家(溪州鄉西畔村廣一巷二一號舊宅)從事變造車輛等語。復於(同卷第 一百二十一頁起)供稱:CG—四七六八號日產旅行車是伊等集團主嫌莊永和向 友人借得乙部同型之自小客車,再偽造出廠證明及完稅證明,套裝偽造之車身號 碼鋁片及電腦條碼單,向監理單位冒領CG—四七六八號牌照後,再將該車復原 歸還他朋友,迨於伊找另共犯戊○○至台中市○○區○○路附近竊得同型紅色日 產牌旅行車後,才發現竊得之車與CG—四七六八號顏色有差異,伊於八十五年 四月間將該車送至彰化縣北斗鎮廣都實業汽車公司烤成全紅色,整個贓車變成合 法後,由另共犯子○○販售圖利;至RJ—三六○二號(即附表編號三)車及H 六—六一七二號(按丙○○買受換牌前為F七—八四四一號)車皆是伊等偷竊、 偽造無誤,RJ—三六○二號自小客車是由戊○○在台中市偷竊交予伊,再由伊 將原車號H五—七八四六之車牌兩面損毀棄置,伊由莊永和介紹認識綽號「小偉 」之男子為伊打造偽造之車身號碼鋁片,再由共犯楊奇祥偽造電腦條碼單,莊永 和偽造出廠證明及完稅證明,另H六—六一七二號(即換牌前之F七—八四四一 號)車之變造、偽造手法相同;伊等集團成員有莊永和負責偽造車子出廠證明及 完稅證明,伊負責車子來源,戊○○負責偷車交予伊,彭中興及子○○負責銷售 贓車,每次由彭中興及子○○銷售一部贓車,可得五十五萬元,莊永和得二十五 萬元,伊得五萬元,戊○○得十五萬元,彭中興及子○○各得五萬元,如車價賣 得高,則由彭中興及子○○所得等語。而被告子○○於警訊(參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起)亦自承將彭中興所 交付予伊經變造車體重新領牌之贓車賣給揚鎮汽車商行(負責人乙○○),並稱 於販賣一部贓車(即附表㈢編號1所示之車輛)後,即知情其所販賣者係贓車, 而後又繼續販賣三部贓車,(包括其中二部即附表㈢編2、3之車輛,亦出售予 揚鎮汽車商行乙○○),且所販賣之贓車之出之廠證明書、完稅證明書、發票、 領牌身分證均是彭中興提供給伊,由伊去申請新牌照等語。子○○於偵查中(參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反面 )亦為相同之供述。
(七)此外,復據被害人丁○○、癸○○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失竊資 料、查獲之贓車保管條、偽造之出廠證明及完稅證明,偽造癸○○名義上之新領 牌照登記書、鑰匙二支,及警方查獲之如附表㈣被告辛○○所有、如附表㈤莊永 和所有之扣押物品足資佐證,而上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名義之進口與 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係屬偽造,亦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分別函 覆在卷。綜上以觀,被告辛○○、鄭企源與莊永和、彭中興、楊奇祥、陳嘉興、 劉桂榮(綽號「小偉」)、戊○○、綽號「慶仔」、丑○○、綽號「帥哥」、王 家鴻等人共組成汽車竊盜、變造車身或引擎號碼、偽造車籍資料、詐領保險金、 銷贓集團,要堪認定。而被告辛○○等竊盜集團,其成員相互分工,各有所司, 並互為援用對方所分擔之行為以成就渠等竊車、變造車籍資料、冒領車牌或詐領 保險金、銷贓之一貫作業目的,缺一者即無法遂行目的,是渠等均為共同正犯, 要屬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辛○○、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其偽造印文、公印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子○○與已 成年之共犯辛○○、鄭企源與莊永和、彭中興、楊奇祥、陳嘉興、劉桂榮(綽號 「小偉」)、戊○○、綽號「慶仔」、丑○○、綽號「帥哥」、王家鴻等人間, 均屬共同正犯。被告辛○○、子○○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又上開所犯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再本案原經公訴人 起訴如前開事實四部分之犯罪事實,而前開事實二、三部分,分別為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七一○五、九五五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八號﹙內含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五九○五號、他字第一三一九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三八一四號)移送併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另被告辛○○前於八十一年間 因犯竊盜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 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 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各自所得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末查,上開偽造之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名 義之⒈(85)普進字第○一七五六號、⒉(85)普進字第○一八六五號、⒊(85 )普進字第○六九七五號、⒋(85)普進字第○二六五八號、⒌(85)普進字第 ○二五九二號、⒍(85)普進字第○一九五三號、⒎(86)普進字第○○六○一 號、⒏(85)普進字第○六二七九號、⒐(85)普進字第○二六六八號、⒑(85 )普進字第○一七五六號、⒒(85)普進字第○三六八九號、⒓(85)普進字第 ○二三九七號、⒔(85)普進字第○二五九六號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名 義之⒈(84)基暖證字字第○○三二三九號、⒉(85)基暖總證字第○六八五六 號證明書)內之偽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印文、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暖暖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印文、環保署檢驗章印文、海關核定官員私章印 文及冒用癸○○名義申領車號F七—八四四一號車牌照之申請書上「癸○○」之 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另被告辛○○所有如附表㈣所示供共犯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子○○取得如附表㈢所示之三輛汽車,分別牙保轉手低價賣給知 情之乙○○,由子○○、乙○○賺取其間之傭金及差價。其中編號1之CG—四
七六八號贓車,子○○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在台中市○○路一○三之廿四號,牙 保以低價七十二萬元賣給乙○○,子○○賺得四萬元,乙○○再轉賣給他人賺得 二萬元;又子○○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在同址,將F七—八四四一號(後來換 牌為H六—六一七二號)贓車,牙保以低價八十萬元賣給乙○○,子○○賺得五 萬元,乙○○再轉賣給他人賺得六萬六千元;另子○○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在 同址,將RJ—三六○二號贓車,牙保以低價八十八萬元賣給乙○○,子○○賺 得十三萬元,而乙○○尚未及轉賣,隨即經車主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下 午三時在前址發現係其失竊之H五—七八四六號贓車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 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之故買或牙保贓物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明知 所買受或牙保者為贓物,而加以故買或牙保為該罪之構成要件。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車輛係屬贓車,伊較少 買賣上開日產二九六○CC車型之車輛,子○○介紹其買第一輛車時,伊有請教 同行之己○○,伊認為價錢而買受,後該車賣給己○○,第二輛車,則賣給伊胞 兄丁○○,伊是賣第三輛車時,經失主乙○○發現係贓車,始發現該車身號碼有 變造跡象,伊就聯絡子○○,說要歸還該車,要他還錢,所以沒有賣出等語。經 查,上開如附表㈢所示之日產二九六○CC旅行式自小客車,其中編號1之CG —四七六八號贓車,係子○○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在台中市○○路一○三之廿四 號,以七十二萬元賣給經營車行之乙○○,子○○賺得四萬元,乙○○再於八十 五年八月七日以七十四萬元轉賣給三立車行己○○,己○○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 五日以八十三萬元轉賣予盧建仲,盧建仲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六萬元 轉賣予黃陽山;編號2之F七—八四四一號贓車,係子○○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 日在同址以八十萬元賣給乙○○,子○○賺得五萬元,乙○○再以八十六萬六千 元轉賣給其兄丙○○所經營之旦江企業公司,嗣丙○○因認車牌號碼F七—八四 四一號不雅,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辦理繳銷車牌,重領車號H六—六一七二號 之車牌;另編號3之RJ—三六○二號贓車,則係子○○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六日以一百萬元買給王春田,王春田先付款五萬元予子○○,另向乙○○借款二 十萬元支付子○○,餘款則辦理汽車貸款,惟嗣後王春田無力繳貸款,又積欠乙 ○○二十萬元,遂於折讓給乙○○,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八萬 元買受,而乙○○尚未及轉賣,隨即經失竊H五—七八四六號同型車之丁○○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在前址誤認該RJ—三六○二號車即係其失竊之H 五—七八四六號贓車,而報警循線查獲,又上開各車輛於歷次轉手販賣時,車籍 資料均完備等情,業據被告子○○、乙○○、證人己○○、丙○○、王春田、盧 建仲、黃陽山供述甚明。參以監理單位亦遭矇騙而准核發上開車輛之牌照以觀, 殊無由期待被告乙○○於經手販賣上開車輛時,亦能輕易發現車籍資料有異。另
據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買受上開CG—四七六八號車,該車車身有多處擦 傷痕跡,伊經整修再出售,伊亦有問同業該車種之行情價後,才買來出售等語, 足見該等車輛非屬新車。次查,經本院函查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結果,一九 九六年出產之日產NISSAN QUEST三千西西旅行車,其當時之市價, 代理商進口者為一百三十八萬元,貿易商進口者(即俗稱水貨)為一百二十萬元 ,又該年份車種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代理商進口者為一百零 二萬元,貿易商進口者為九十四萬元,有該公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 六)中汽田字第○七四號函在卷可稽。參照被告乙○○向子○○承買上開如附表 ㈢所示三輛日產二九六○CC旅行車之價格,除編號1車係以七十二萬元買受, 較低外,餘編號2、3車則分別係以八十萬元、八十八萬元買受,與九十四萬元 之行情價差距不大,而編號1車,如前開證人己○○所述,該車買受時即有多處 擦傷痕跡,尚須整修,則其價格較低,符合常情。再者,乙○○買受上開三輛車 之車價由第一輛之七十二萬元,節節升高,倘乙○○知悉該等車輛係贓車,焉有 於第一輛車以七十二萬元較低價買受後,又情願多支付十餘萬元買受第二輛、第 三輛車之理!況其中編號2車,乙○○又再轉賣自己胞兄丙○○之旦江企業公司 ,豈不貽害自己家人。而被告子○○自警訊迄本院審理中,亦均供稱乙○○事前 並不知係贓車等語。從而被告乙○○否認知贓,要堪信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乙○○知贓而故買或牙保贓物,此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應為 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法 官 賴恭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