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44號
SCDM,109,訴,344,20201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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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勲



指定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570、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彭國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 間、地點,以同表同編號所示價金,販賣同表同編號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數量給同表同編號所示之人。嗣經 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19時45分許, 持檢察官核發拘票,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前拘提 彭國勲到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國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沒有爭執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12 、141 至155 、374 至38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審查 、人犯送審、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570卷第 86至96、122 至124 頁、聲羈卷第15至21頁、訴卷第55至59 、111 至115 、141 至155 、374 至385 頁),核與證人徐



兆勲、林清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570 卷第40至46、62至68、155 、157 至158 、5 至13、31至34 頁),並有編號A- 5-7至A-5-11、A-5-12至A-5-15、A-1-12 通訊監察譯文共10則、本院109 年度聲監字第44號、109 年 度聲監續字第112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3570卷第43頁及反 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13頁、偵4430卷第70至73、65 至69頁),以及扣案之三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為證,應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 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 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 」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 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 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查被告已坦承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販賣毒品及收取金錢之行為,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取貨的毒品上游賣比較便宜 ,而且會免費請我吸幾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販賣毒品而以此牟利意圖,並為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現。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各該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 度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徒刑之下



限及併科罰金刑之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 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減刑要件原 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後之要件則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審判中歷次均為自白者, 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 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 為時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 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13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為憑,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前案與本案雖同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行為態樣仍有不同,且各該罪 名之法定刑度差異甚鉅,本院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 刑已屬重罪,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這樣根本沒有賺到 錢等語,惟核其真意應係強調實際沒有金錢獲利,然被告於 警詢時即供稱可以免費吸幾口毒品等語,並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期間自始坦認上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至多對於該 等事實是否構成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有所疑問,此部分本屬 法院適用法律範圍,無礙被告自白犯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 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 ,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倘行為人願意供出毒



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尚不以該被查獲 之人坦承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 。經查,被告於第1 次警詢時供稱:我於109 年2 月間分別 向彭成裕高振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們買過很多次 ,只是現在想不起來。我跟彭成裕高振中買毒品比較便宜 ,然後他們會在現場請我免費吸幾口。附表編號1 、2 都是 我跟彭成裕買到毒品後,才打電話跟徐兆勲交易。附表編號 3 是我跟高振中買到毒品後,才交給林清財等語(見偵3570 卷第81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89至90、94頁),並有被告 為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前,與高振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數 則為憑(見訴卷第272 至277 頁)。又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因被告上開供述,分別就彭成裕高振中所涉販賣毒品罪 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高振中經警方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 及相關物品。彭成裕經警方執行拘提到案。其等均坦認曾販 賣毒品給被告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年7 月24 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18251號函1 紙為證,復據高振中彭成裕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訴卷第219 、310 至329 、 344 至356 頁),足見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各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高振中彭成裕所涉 販賣毒品罪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給他人為毒害之 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 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 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 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 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 比擬,其所為均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均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徐兆勲林清財 都是一起吸毒的朋友,他們知道我有管道調貨,才請我幫忙 。我只是幫朋友跑腿,然後去跟藥頭調貨時可以順便免費吸 幾口等語(見訴卷第56至57、152 至153 頁)。經參照證人 徐兆勲林清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 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屬可信,是被告實際獲利微薄。又被告 附表編號1 、2 、3 僅販賣給證人徐兆勲2 次、證人林清財 1 次,數量亦非鉅,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



害程度,顯然遠不如販賣次數及對象較多者,或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之 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已成年子女,母親已高齡90歲,入所前從事除草工作,平 均月入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 被告犯本案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所用之物,有前揭各編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均為1000元, 雖未扣案,既終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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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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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主 文│




│ │對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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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兆勲│109 年2 月│新竹縣北埔鄉│第二級毒│1 包(約0.│1000元 │彭國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日16時36│北埔加油站 │品甲基安│1 公克)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分許 │ │非他命 │ │ │扣案門號○九一六○九八│
│ │ │ │ │ │ │ │九五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徐兆勲│109 年2 月│新竹縣竹東鎮│第二級毒│1 包(約0.│1000元 │彭國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日22時15│和江街 42 巷│品甲基安│1 公克)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分許 │41號徐兆勲住│非他命 │ │ │扣案門號○九一六○九八│
│ │ │ │處外 │ │ │ │九五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林清財│109 年2 月│新竹縣北埔鄉│第二級毒│1 包(重量│1000元 │彭國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8 日21時13│公所旁7-11便│品甲基安│不詳)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分許 │利超商 │非他命 │ │ │扣案門號○九一六○九八│
│ │ │ │ │ │ │ │九五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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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