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抽血檢測時間、地 點,應更正為「民國109 年7 月10日0 時10分許」、「新竹 馬偕醫院」。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楊暄宇出具之職務報 告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證人阮氏惠、黃 文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國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聚餐時已飲用酒類, 竟未待相當時間等體內酒精代謝完畢,隨即酒後騎駛機車上 路,行為相當可議。再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情形(見偵卷 第33、35、37至45頁),當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騎駛機車在同向兩 車道寬共5.6 公尺的道路上,車流又少,其卻無端自撞路邊 而身受相當嚴重身體傷害結果,自難信酒精沒有影響其駕駛 行為。被告於警詢時猶供稱我認為當時騎車狀態還算是清醒 的云云(見偵卷第12頁),展現其對於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禁令的輕忽態度,實則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已產生具體危害。又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265% ,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25毫克(計算式0.1265 ×5 ),行為所生危險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 ,素行良好,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擔任工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為使被告重視酒後絕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深刻
體悟酒駕對己身及他人的潛在危害,避免被告仍存有反正我 意識還算清醒,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會危險等僥倖心態 ,本院認被告有接受刑罰制裁及教化之必要,爰不予為緩刑 之宣告,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08號
被 告 羅國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翊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光 復路之台西鵝肉餐廳飲用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並飲用啤酒 2 瓶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 ,仍於同日晚間10時 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力行路段之新 竹科學園區路燈編號E14-24處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嗣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 10) 日凌晨0 時54許,在東元綜 合醫院對羅國翊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000( 000.5mg/dL) ,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及( 二) 各1 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共2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