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9年度,747號
SCDM,109,竹交簡,747,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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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桂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桂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至5 行補充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第 10至11行補充為「遂於同日20時50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
㈡、證據欄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累犯是否加重刑期部分補充「參酌被告前係因相同之公共危 險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 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 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監工之經濟狀況, 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51號
被 告 范桂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范桂斌前於民國105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又於109年5月15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竹 市「台西鵝肉攤」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猶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欲返回其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0號住處。嗣 於同日20時23分許,范桂斌駕車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 時,不慎追撞由楊欣瑜所騎乘、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號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范桂斌酒後駕車,遂對其測 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范桂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欣瑜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1.09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吳致良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 1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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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