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780 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認罪,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發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應更正「…,竟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第16行應更正「…離去,曾建發即 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梁淑淇之行動自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率然 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 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衡其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照護員之工作經歷,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 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80號
被 告 曾建發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發與梁淑淇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 3 條第 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曾建發因故對梁 淑淇心有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5 日下午 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至梁淑淇之工作地點即址設新竹縣○○鄉○○街 000 號 之新竹物流公司前,違反梁淑淇之意願,將梁淑淇強拖至其 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並駕駛該車至曾建發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路 0 段 000 巷 00 號之住處前;梁淑淇則趁曾建發 不注意之際,以手機撥打電話向其胞姊梁鳳珠求救,經梁鳳 珠至派出所報警後,員警旋聯繫曾建發,要求其至派出所。 曾建發接獲員警來電後,又承接上揭犯意,接續違反梁淑淇 之意願,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梁淑淇,該車行經址設新竹縣竹 北市○○路 0 段 000 號之來和雜貨店前時,梁淑淇趁機下 車,曾建發則承接上揭犯意,接續違反梁淑淇之意願,欲將 梁淑淇強拖至上開車輛,然因梁淑淇持續掙扎、呼救,並躲 至上開雜貨店內,向該店老闆黃來和求援,曾建發始放棄而 離去。
二、案經梁淑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梁淑淇、證人梁鳳珠、黃來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各 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