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5號
SCDM,109,易,15,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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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昀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昀龍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 「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潘子萱提 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9張」、「被告雷昀龍於本 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 ,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僅 將原上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幫忙告訴人送修手機 之機會,將該手機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無法取回手機使用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前 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交付的是故障手機,在手機汰換率 高的時代,被告所得財產利益有限,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 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經本院安排調解庭期後,告訴人 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被告另供稱已支付手機維修費用等語 ,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餐飲業學徒,平均月入新臺幣2 萬 8000元,家中尚有奶奶、母親、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為手機3 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 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黃怡文、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149 號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49號
被 告 雷昀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昀龍潘子萱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潘子萱於107 年6 月1 日14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某洗車廠,將3 支故障手機 (品牌分別為iphone、HTC 、ASUS)交付雷昀龍,委託雷昀 龍送修,惟雷昀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持有後侵占入 己,未交還給潘子萱
二、案經潘子萱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上揭3 支手機, 但辯稱:事後有郵寄還給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 有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證人曾釨沄供證屬實,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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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