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22號
SCDM,109,易,122,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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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32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良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徒手開啟莊乾寧、莊 林鳳蘭夫婦位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鐵門後,打 開屋內吧檯抽屜欲竊取財物,再踩上冰箱攀爬氣窗進入住處 客廳,竊取莊乾寧置於客廳桌上之零錢盒內新臺幣(下同) 450元零錢,及莊林鳳嬌置於客廳衣架上藍色背包內之三星 牌手機1支、現金1,2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108年11月13日下午3時54前某時許,進入馮淑芬夫婦經營 位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之家庭式剪髮店內, 謊稱欲修剪頭髮,再佯稱「口渴」云云,委請馮淑芬幫其倒 水,竟趁馮淑芬倒水之際無暇顧及櫃臺狀況,徒手竊取馮淑 芬置於櫃臺抽屜內之現金3,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 逃離現場。
二、案經莊乾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01號卷 【下稱13201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至 第55頁、第145頁、第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乾寧、 被害人莊林鳳嬌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3201號偵卷 第5頁至第1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現場 蒐證照片11張(見13201號偵卷第11至16頁反面)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淑芬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12906號卷【下稱12906號偵卷】第7頁至第 8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12906號 偵卷第4頁、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所謂「毀」係 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毀越安全設備 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 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毀越門扇,其『越 』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 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 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 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 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胡志良就 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以徒手打開鐵門之方式進入莊乾寧 住家,此部分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惟其隨後攀爬氣窗進入告 訴人住處客廳,係屬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先予敘明。



㈡故核被告胡志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1 次加重竊盜犯行與1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曾①於10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 又於105年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2月、2月及2月確定;③ 又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又於105年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又於105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 所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於108年5月19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數非少,且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逾半年之期間,即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竊盜、加重竊盜 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已甚不佳,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漠視他人居家安寧 及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再衡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及犯罪情節,及其行為後就 加重竊盜犯行自始坦承,就普通竊盜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惟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參考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32頁、第218頁),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且未與 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之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三星手機1支 、現金共4,750元(計算式:450+1,200+3,100=4,750) ,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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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