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
被 告 趙文清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原訴字第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文清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文清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 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社會常情 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曾因侵 占案件有遭通緝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趙文清有逃亡 以逃避刑責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裁定被告趙文清自民國109 年7 月8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 被告趙文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觀察勒 戒,並於109 年10月6 日起入所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執觀字 第102 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趙文清已經另案 執行觀察勒戒中,已達本案避免被告逃亡之羈押目的,本件 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經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依前述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觀察勒戒之日即109 年10月 6 日起,撤銷羈押。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