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錫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錫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被告行向應 更正為「由南往北」、第7、8行關於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號 應更正為「803-QAG」、第9行關於告訴人行向應更正為「由 東往西」及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一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明金、吳○均受有傷害結 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按滿80歲人 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 28年6月12日出生一情,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案發時係80歲,爰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吳明金在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理應謹 慎注意、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致撞擊告 訴人2人成傷,所為非是;又考量告訴人2人傷勢不輕;再衡 酌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與其等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自陳無 業、靠老人年金生活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