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66號
SCDM,109,交易,166,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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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其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其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其森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0號之居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行經新興路與 文昌街口,欲右轉文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所行經之上開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遽然右轉文昌街 ,適同向後方有周國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乘客徐逢亨自右後方直駛而來,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周國安等2人人車倒地,周國安並因此受有上排4 顆假大小門齒脫落、臉擦傷、上唇約0.5公分長撕裂傷、右 手挫傷併擦傷、左擦傷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徐逢亨則受有雙 膝小擦傷之傷害。胡其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 接受裁判,經警員查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國安徐逢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其森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周國安徐逢亨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反面、第46至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8年10月18日、108年12月 1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3號判決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26頁、第28至32頁、本院卷第45至46 頁)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了解,且應確實遵守,而本案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見他字卷第34頁),於 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係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同向右後方直 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 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2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亦有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 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 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其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次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如有合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而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之結果,係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 名;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行 為單獨規範處罰,倘再認「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 ,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故 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 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 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 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 車」之規定,加重其刑(105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違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時, 併有酒醉駕車之情事;惟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已經本院判決 有罪確定,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評價處 罰,依前揭說明,就其酒醉駕車之情事,即不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8頁)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普通,仍不思悔改,明知飲用 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復又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重、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工地打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育有2 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妻子及2名子女同住,需扶養子女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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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