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38
、7952、10084 、10581 、111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清峰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江清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同表同編號所示各該行 為方式竊得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管領之財物。案經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依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北分局、新湖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清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538卷第5至8頁、偵 10581 卷第9 至12頁、偵10084 卷第4 至7 頁、偵7952卷第 56至59頁、易卷第119 至1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 賢、陳政偉、謝博文、陳俊廷、陳思維、被害人葉東民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952卷第6 至7 頁、偵11135 卷 第4 至5 頁、偵7538卷第9 至16頁、偵10084 卷第17至20頁 、偵10581 卷第7 至8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5 月3 日刑紋字第1080033307號鑑定書1 份(含指紋 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紙)、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含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採 證照片8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 年5 月7 日刑生字第1080034053號鑑定書1 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4 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 (含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各1 紙、採證照片25張)、警員余子謙108 年6 月18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1 紙、現場、採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 張、現場、採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警員孫珮 寧108 年9 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偵7952卷第17至25頁、偵11135 卷第 9 至19頁、偵7538卷第4 、20至31頁、偵10084 卷第21至29 頁、偵10581 卷第6 、19至23頁),應堪認定。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 認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固據告訴人陳思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10 084 卷第19、44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僅坦認 竊得現金2 萬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補強告訴人陳思 維所述失竊現金3 萬5000元,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 院認此部分被告竊得現金應為2 萬元。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記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犯案。惟 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應係騎駛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現場(見偵10084 卷第22至25頁),且經 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應 為誤載,由本院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 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至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部分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待 言。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 2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利用選物販賣機無人看管之際,攜帶兇器竊取 現金零錢等財物,迄今未能賠償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實應非難被告所為。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07 年間出監後,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才在這段期間犯多次竊盜案件,之前做堆 高機操作,平均月入2 萬8000元至3 萬元,未婚,無小孩,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竊得財物,未據扣案,迄今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江清峰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字起子, 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亦非違禁物,且因該 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四、起訴書認被告反覆多次竊盜而有犯罪習慣,請求依刑法第90 條第1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 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 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 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 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 、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 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於10 8 年間因涉犯多次竊盜案件,固值非難,惟被告本案竊盜所 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尚非惡性重大,佐以被告 自陳係因剛出獄經濟狀況不佳犯案,之前從事堆高機操作, 具有正當工作等語,暨審酌其尚知坦承犯行,則藉刑之教化 、執行亦已足收其悔改之心。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應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而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特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附 表 │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被害人│竊得財物│主 文 │
│ │ │ │ │告訴人│ │ │
├──┼─────┼─────┼──────┼───┼────┼──────────┤
│1 │108 年4 月│新竹市大庄│持螺絲起子破│告訴人│零錢箱1 │江清峰犯攜帶兇器毀壞│
│ │2 日8 時許│路45巷1號 │壞「胖老爹美│吳志賢│個及其內│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 │ │「胖老爹美│式炸雞店」玻│ │內現金50│刑柒月。 │
│ │ │式炸雞店」│璃門鎖,竊取│ │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
│ │ │ │放置在選物販│ │ │箱壹個及新臺幣伍佰元│
│ │ │ │賣機內之零錢│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箱1 個及其內│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現金500元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8年4月3 │新竹縣關西│自後門侵入該│告訴人│現金500 │江清峰犯攜帶兇器踰越│
│ │日2 時許起│鎮正義路19│店倉庫後,再│陳政偉│元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至6 時許止│3號選物販 │攀爬廁所窗戶│ │ │期徒刑柒月。 │
│ │期間之某時│賣機店 │進入店內,持│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許 │ │一字起子破壞│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店內選物販賣│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機,竊取機台│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零錢箱內之現│ │ │額。 │
│ │ │ │金。 │ │ │ │
├──┼─────┼─────┼──────┼───┼────┼──────────┤
│3 │108年6月6 │新竹縣竹北│駕駛車號0000│告訴人│現金370 │江清峰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7時30分 │市三民路 │-W6號自用小│謝博文│元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 │332號選物 │客車前往左址│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販賣機店 │選物販賣機店│ │ │幣參佰柒拾元沒收,於│
│ │ │ │,持一字起子│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破壞店內選物│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販賣機,竊取│ │ │其價額。 │
│ │ │ │機台零錢箱內│ │ │ │
│ │ │ │之現金。 │ │ │ │
├──┼─────┼─────┼──────┼───┼────┼──────────┤
│4 │108 年7 月│新竹縣新豐│騎駛車號000 │告訴人│現金2 萬│江清峰犯攜帶兇器竊盜│
│ │5 日11時58│鄉康樂路1 │-BRH號普通重│陳思維│元、價值│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分許 │段142號「 │型機車前往左│ │5000元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夾物語」 │址「夾物語」│ │馬達1 台│幣貳萬元及馬達壹台均│
│ │ │選物販賣機│選物販賣機店│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店 │,持一字起子│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撬開店內兌幣│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機,竊取兌幣│ │ │ │
│ │ │ │機內之現金及│ │ │ │
│ │ │ │馬達1 台。 │ │ │ │
├──┼─────┼─────┼──────┼───┼────┼──────────┤
│5 │108 年7 月│新竹縣新豐│駕駛車號00-│被害人│1 萬1500│江清峰犯攜帶兇器竊盜│
│ │22日5 時38│鄉學府路13│5786號自用小│葉東民│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分許 │0號選物販 │客車前往左址│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賣機店 │選物販賣機店│ │ │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持一字起子│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撬開店內兌幣│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機,竊取兌幣│ │ │追徵其價額。 │
│ │ │ │機內之現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