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123號
PCDA,109,簡,123,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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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陳財興 
送達代收人 蔡貞瑜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菸害防制法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
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
  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
  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
  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
  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誤以「訴願書」起訴,未依
  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
㈠、起訴之意(原告書狀誤載為「訴願書」,應更正為:起訴狀
  )。
㈡、原告稱謂(原告書狀誤載為「訴願人」,應更正為:原告)
  。
㈢、被告【稱謂】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原告書狀明顯誤載「原處分機關」為「衛生福利部」,如
  原告係對於新北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應記載:『被
  告』新北市政府,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代
  表人侯友宜)。
㈣、起訴之聲明(原告書狀係表明:「訴願請求事項:撤回裁決
  陳財興違反菸害防治法」,屬明顯誤載【本院書記官已電洽
  「蔡貞瑜」確認原告係提起行政訴訟之意】,且未表明起訴
  之聲明,自應補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標的(原告書狀已載明不服「民國109 年6 月24日新北
  府衛健字第1091133986號裁處書」,亦應具體載明對何訴願
  決定不服)。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
  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
  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
  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
  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
  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
  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本件非屬稅務行政事件、專利行政事件、交通裁
  決事件,故若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應具備律師資格{亦即,
  原告書狀記載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蔡貞瑜」,如「蔡貞瑜
  」具備律師資格,應依法提出委任狀,反之,如「蔡貞瑜
  不具備律師資格,自僅得成為送達代收人,原告就此部分應
  另特定表明之}。
四、承上,請遵期繳納裁判費,並請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書狀
  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補正,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提出原
  處分書、訴願決定書之影本到院;若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
  理(含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
  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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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