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20號
原 告 黃筠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
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黃筠晴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 年6月1日 1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13號越堤道時,因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親眼 目睹攔停原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 定,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 109 年7月2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嗣經原告於期限內到場申請製 開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 、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09年 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事發當天小孩生病,原告因急於送到學校, 然後上班,所以車速偏快,當時行徑上沒有車輛,一路都是 綠燈,再往13號越堤道時不知何時轉紅燈,發現時車速已來 不及停車,便從上坡道騎了,就在轉彎處經二位員警攔下, 開立罰單,員警當時就躲在橋下大柱子後面,在為人不知、
不查下情況執法,對於員警執法程序上根本不是正當性之流 程,原告認為員警不符執法程序之正當性,員警躲在大柱子 執法,程序不合法也不正當。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案違規路段時相號誌運作,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 9年 8月18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532991號函知號誌運作以第1 時相為疏洪西路南北方向對開運作,號誌為圓形路燈。第 2 時相為頂文路輪放,號誌為圓形綠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 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 )、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 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
2.次查員警答辯書:「職於新北市三重區13號越堤道上攔查違 規車輛,該路口道路設施規畫於疏洪西路上13越堤道口前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與停止線。於當(1) 日眼見申訴人黃筠晴騎 乘普重機 (077-GDE)於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往北,上13號 越堤道,於紅燈時闖越行車管制號誌與停止線。」,原告並 於起訴意旨自承有闖越紅燈之違規,顯見違規事實明確。 3.末按,員警舉發原告之位置為13號越堤道往上坡處明顯之處 ,且員警站立位置又可清楚看到停止線及號誌運作,員警身 穿制服且正在執行勤務,並無原告所稱躲在隱密處執法,本 案舉發程序合於法令,本處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 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 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核屬主觀上之故 意無誤,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6月1日10時50分許,行 經新北市三重區13號越堤道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
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本案員警當時係躲在橋下大柱子後面,在為人不知、 不查之情況下執法,因認員警舉發有違正當程序,原處分應 予撤銷,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6月1日10時50分許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13號越堤道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 親眼目睹攔停原告,乃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 109年7 月 2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嗣經原告於期限內到場申請製開 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 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整, 並記違規規點數 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 8月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 1093797433號函及員警答辯書、現場道路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 9月9日新北警 重交字第1093807999號函所檢送之現場照片及員警站立位置 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8月18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53 2991號函地點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8月18日新北交 工字第1091532991號函暨三重區疏洪西路與頂文路時制計畫 資料、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 (分見本院卷第53、第55頁、第59頁及第61頁、第63頁至第 64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暨第75頁 至第76頁、第77頁及第7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6月1日10時50分許,行 經新北市三重區13號越堤道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 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 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 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 6條第 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 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 ,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 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 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 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 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 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 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 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 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 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 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 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 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 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 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 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9年 6月1日10時50分見系爭機車 於三重區疏洪西路往光復路方向時,行經13號越堤道前於紅 燈號誌亮起時闖越該路口,該處號誌時相為普通二時相,該 車尚未通過停止線時,疏洪西路與13號越堤道方向已轉變為 紅燈,該車未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逕自直行,違規事實明確 等情,此有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8月 3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797433號函文函敘明在案(見本院 卷第59頁),復有舉發員警職務上依法製作之答辯書所載: 「職二重所警員詹沛勳於 109年06月01日擔服10-12時313巡 邏勤務,職於新北市三重區13號越堤道上攔查違規車輛,該 路口道路設施規畫於疏洪西路上13越堤道口前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與停止線。於當(1)日眼見申訴人黃筠晴騎乘普重機(07 7-GDE)於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往北,上13號越堤道,於紅 燈時闖越行車管制號誌與停止線,職上前攔查並當場製舉發 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頁) 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員警當時發舉原告之位置為13號越 堤道往上坡處明顯之處(見本院卷第69頁上方及第70頁下方 之照片),且員警站立位置又可清楚看到停止線及號誌運作 (見本院卷第69頁下方之照片)等情為憑,參以原告起訴亦 不爭執系爭機車有於上開時地為闖越紅燈之違規,為此,被 告參合上開事證,採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6月1日 1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13號越堤道時,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本案員警當時係躲在橋下大柱子後面,在為人不知、 不查之情況下執法,因認員警舉發有違正當程序,原處分應 予撤銷,核屬無理難採。
1.經查,本案係舉發員警當時擔巡邏勤務,於該新北市○○區 ○○○路00號越堤道往上坡處明顯之處,親眼見原告騎乘系
爭機於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往北,上13號越堤道,於紅燈 時闖越行車管制號誌與停止線,乃加以當場攔停舉發等情, 此已如前事證所述。
2.而查,舉發員警當時執勤之位置乃係位於該三重區疏洪西路 13號越堤道往上坡處明顯之處,而員警所站立位置又可清楚 看到停止線及號誌運作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前揭現場照片及 員警執勤地點照片足憑,按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此項注意義務,本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且參以內政部 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所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 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雖於肆、具體作法之一、交通違規稽 查(一)逕行舉發中之第 5點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 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其有 將交通違規稽查之地點規範為「明顯處所」,然於103年4月 23日所修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亦已將上開規定予以刪除,況本件並非屬員警為照相採證 之逕行舉發案件,而係執勤員警當場目睹所為之攔停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無限制員警選擇執行勤務 地點之規範目的,倘舉發員警審酌車流行徑狀況及執勤安全 之考量,而有原告所稱當時係位在橋下大柱子後面,致為原 告所不知或不查之情況下,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仍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因原告是否知悉執勤警 察在場而異,是認原告以本案員警當時係躲在橋下大柱子後 面,在為人不知、不查之情況下執法,所認舉發有違正當程 序而訴請撤銷原處分,要屬無理難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