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6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宋重志
被 告 楊孫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572 元,及自民國94年 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4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於監獄、看守所執行、在押中之 被告,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 訟上處分權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 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民事廳研究意見同此見解) 。被告因他案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 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 查在卷在卷可稽,且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人於民國93年9 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66萬元,借款期間5 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債務人履行 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 清償期。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7 月12日,屢經催 討尚結欠本金578,572 元,及自94年7 月12日起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並已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 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09 年度 司促字第17886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 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前述本金餘額及利息、違 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78,572 元,及自94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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