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63號
PCDV,109,訴,1663,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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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黃麗玉 

訴訟代理人 蘇庭萱律師
      陳俊翔律師
      黃仕翰律師
被   告 李信輝 
訴訟代理人 江宜臻律師
被   告 長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河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須令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 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7449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李信輝長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6, 379 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503 號裁定, 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9 年8 月11日追加馬文忠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擴張聲明為94萬4,797 元。



三、是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馬文忠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 非屬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4萬 4,7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35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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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