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38號
PCDV,109,訴,1538,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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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邱雲海
      朱婧綸
上 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明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久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財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添進
      蔣美珠
      賴智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久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財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82年莊登字第038780號收件,82年9月9日登記,於原告邱雲海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3)及其上233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權利範圍1分之1)、原告朱婧綸所有坐落同上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0)及其上239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權利範圍1分之1),所設定之存續期間皆為民國82年9月6日至92年9月5日,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 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於民國90年8月 29日經台北市政府撤銷登記,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 第9006522800號函、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84至86頁),依法應行清算。惟查,被告目前並未就 陳報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事宜,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陳 報,此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6月10日回函可佐(本院 卷第51頁)。而公司之法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 均有效存續。又被告之章程並未另行就清算人為規定,亦無



證據顯示股東會有另選任清算人,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全 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依原告所提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載明 被告目前之董事有宋添進賴智化蔣美珠等人,自應由其 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邱雲海朱婧綸(合稱原告)主張其2人之被繼承人朱昭富,於82年9 月間,以邱雲海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權利範圍1 分之1)及其同段第49地號土地持分不動產(下稱第233建號 房地)、朱昭富所有坐落同段第239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 ○○區○○路000號7樓之2,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同段第 49地號土地持分不動產(下稱第239建號房地,現由朱婧綸 繼承),以新莊地政所82年莊登字第038780號收件,82年9 月9日登記,均設定存續期間82年9月6日至92年9月5日,擔 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2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該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 關係不明,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 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朱昭富於82年9月間,以邱雲海 名下第233建號房地、朱昭富所有第239建號房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嗣後因朱昭富死亡,朱婧綸為其繼承人,朱 明雪朱婧綸法定代理人,朱婧綸繼承取得上開第239建號 房地不動產。然被告於原告所有之上開第233建號房地、第 239建號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 滿時,對於原告及朱昭富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被告之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早已在92年9月5日屆滿,而確定不發生債 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已久,亦超過時限,被告無法提 出相關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2人之被繼承人朱昭富,於82年9月間,以邱雲海 名下第233建號房地、朱昭富所有第239建號房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嗣後因朱昭富死亡,朱婧綸為其繼承人,朱 明雪朱婧綸法定代理人,朱婧綸繼承取得上開第239建號 房地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藉謄本、建物證記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伊等自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1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 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 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最 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變為普通抵押 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 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若原擔保之存 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按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係依「主張權 利之人」與「對權利有爭執之人」之關係而定,主張權利存 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 在者,則就權利障礙規定、權利消滅規定及權利排除規定等 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系爭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9月6 日起至92年9月5日止,故其所擔保債權因抵押權存續期間至 92年9月5日屆滿而歸於具體特定,依前說明,系爭抵押權之 從屬性即回復,須從屬於所擔保之特定債權而存在。又本件 原告既否認被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對原告及朱昭 富有擔保債權存在,而抵押債權存否又關乎抵押權登記得否 塗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即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且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對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妨害,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塗銷。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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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