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兆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聰琦
被 告 彭淑蓮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蔡兆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原告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蔡兆盛合法委任林聰琦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認證文件暨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 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7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 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 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
二、經查,原告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兼本件原告 蔡兆盛,於民國109年1月27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其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另置於限閱卷)附卷可稽,則其於109年4月 10日出具民事委任書,委任林聰琦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並提 起本件訴訟,即應提出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之由原告 委任林聰琦為本件第一審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始 得認為合法。基此,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林聰琦之訴訟代理 權尚有欠缺,茲依上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 日內補正蔡兆盛入出境紀錄、護照影本,如蔡兆盛在國外而 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應出具經駐外機構公認證之訴訟代理委 任狀(蔡兆盛如在大陸地區,則須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公證或認證之民事委任狀);蔡兆盛如係回國出具委
任狀,則請提出其委任時間在國內之證明。爰定期命補正經 認證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其委任及起訴即難謂合法。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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