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76號
原 告 方邦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使本院無從得知
原告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又原告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
或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以原告記載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
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金(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