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66號
原 告 高陳阿愛
原 告 高奇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高志煌
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光澯
訴訟代理人 王崇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 萬元(以原告
陳報交易價額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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