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64號
PCDV,109,聲,264,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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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黃昭靜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897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6,211 元後,本院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861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關於109 年度司執字第55866 號併案之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8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因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書狀誤 載為「因執行異議事件」,茲予更正),業經聲請人另行具 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 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 1386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2897號(書狀 誤載為「109 年度司執字第13861 號」,茲予更正)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48 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效果,由本院 換發109 年度司執字第48962 號債權憑證後,相對人復執前 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55866 號 清償票款事件對聲請人及債務人江佳臻林俊彥實施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依法將該案合併由10 9 年度司執字第13861 號清償債務事件予以強制執行,此據 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㈡、聲請人主張其就相對人持有前開109 年度司票字第348 號確 定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亦經 本院調取109 年度訴字第28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經核閱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本院認關於 上述併案之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為新臺幣(下同)637,265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 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3 年4 個月期間,並依民 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據 此計算,可得之利息金額應為106,211 元【計算式:637,26 5 元×(3 +4/ 12 )×5%=106,2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 金額應以106,211 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因聲請 人僅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不及於109 年度司執字第13861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其他執行債權人,附 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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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