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82號
PCDV,109,消債職聲免,82,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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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葉堯文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②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③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堯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同年6月29日上午11時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3 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本件債 權人於上列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 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聲請人稱其目前為街 友,領有新臺幣(下同)12,196元勞保老年退休金並主張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所必要支出費用為18,600元,債權人 則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 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 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此兩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起至今,每月領有12,196元勞保老年退休金,有永豐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主 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8,6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 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 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是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為18,600元,應堪採信。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 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債務 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 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 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 開主張,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 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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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③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②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