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95號
PCDV,109,消債更,295,2020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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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許塏富即許硯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塏富自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並經士林地院 裁定移送至本院。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 程序中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7249元之調解方案 ,然聲請人於調解時之每月收入約為27000元,扣除其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24355元後,僅餘2645元可供清償,實 不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況聲請人尚有資產 管理公司之債務需清償,因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金轉帳證明、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電信費繳款 通知、電費繳費通知、加油費、日常用品費收據、機車行照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 人壽保單契約書、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表等件影本 為證(見士林地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 號卷第3 頁至 第21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105 頁),堪信屬實。 2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目前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 元,又聲請 人目前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外,別無其它資產,有聲請人提 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單 契約書、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見士林地院調解卷第3 、4 頁、第16頁至第20頁、本院卷 第59頁、第93頁至第105 頁),然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人壽保 單解約金僅十萬餘元,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 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受雇於林士哲,並擔任物流司機,因遭 受新冠肺炎之影響,致物流工作無貨可送,故收入於今年年 後大幅減少,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3166元【計算式: (109年1月至6月之薪資分別為27000元+27000元+22000元 +21000+21000元+21000元)÷6個月=23166元】,而聲 請人並無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 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至第67頁),堪 認屬實,是本院審酌以23166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 額。
3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並未與他人同住,而其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共約為19999 元,含電信費999 元、膳食費 5500元、交通費500 元、電費500 元及房屋租金12500 元, 並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金轉帳證明、電信 費繳款通知、電費繳費通知、加油費、日常用品費收據等件 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89頁), 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 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以19999 元作為計算(計算式:電信費999 元+膳食費5500元+交通 費500 元+電費500 元+房屋租金12500 元=19999 元】。 4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約為23166 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共19999 元後,僅剩餘3167元 可供清償,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出 之每月清償7249元之調解方案。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 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 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聲請人既提出願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所剩餘之金 額即3167元作為更生方案每月可清償之金額,並分6 年即72 期清償(見本院卷第43頁),依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 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 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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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