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109年度,30號
PCDV,109,消債救,30,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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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朱珮君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09 年度
消債清字第186 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 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 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3 條所明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 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在案,是債務人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尚無法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法院仍應就債務人之資力審酌是 否准予訴訟救助。又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6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工作收入微薄,為新北市政府核 定之中低收入戶,並無多餘資力支出郵務費用新臺幣(下同 )5,100 元等款項,且本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審查核准全部扶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 第186 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多餘資力支出本件郵務費用等 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土城 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及108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現名下並無財產,又依聲 請人所提出現任職公司之薪資表,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3,800 元,並據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個人必要生 活支出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1.2 倍計算 為18,600元,另需支出扶養費用每月6,000 元,已無所餘。



綜上,聲請人現無可處分變價之財產,且其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後,確實無法一次繳納消債條例第6 條所定郵務 送達費(本件命預納5,100 元)、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 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況聲請人已積欠本件聲請清算之債務, 應難再向他人借貸,堪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信 用之無資力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法院 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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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