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34號
PCDV,109,家繼訴,34,20201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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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正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汪麗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汪采霖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汪文賢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政霖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祐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 條、第442 條第2 項均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及105 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 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 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09年9月15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及表明上訴理 由,於法自有未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王波之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66,080 元,且原告主張其法定應繼分為10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遺 產所受利益數額為1,136,608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額即應以1,136,608元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8,429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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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