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6249號
PCDV,109,司票,6249,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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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249號
聲 請 人 郭蒼枝 
相 對 人 趙起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到期日為民國107 年11 月31日,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 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從而,僅自本票 到期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到 期日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到期日之記載為發票人意思表示之內容,而非事實之記 錄,故所記載之日,如為曆中所無者,應衡諸當事人之真意 後,以該月之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經查,本件所載到期日為 民國107 年11月31日,係曆中所無之日期,應以該月之末日 為到期日,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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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