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被 告 午○○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玄○○
被 告 F○○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G○○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酉○○
被 告 戌○○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寅○○
被 告 亥○○
被 告 地○○
被 告 癸○○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宇○○
被 告 A○○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黃○○
被 告 天○○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樓嘉君律師
蔡鴻杰律師
被 告 C ○
被 告 B○○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偽造之「陳國津」署押壹枚沒收。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玄○○、午○○、子○○、乙○○、F○○、壬○○、G○○、辛○○、辰○○、己○○、酉○○、戌○○、甲○○、亥○○、宇○○、地○○、癸○○、黃○○、A○○、申○○、天○○、B○○、C○均無罪。
寅○○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為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鳥嶼漁港駐在所警員(現已調任澎湖縣警察局交 通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其未獲主管陳國津之授權,竟於民國八 十六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澎湖區漁會理事候選人甲○○向該漁港駐在所申 請參選證明書上加蓋主管陳國津之私章及該派出所圓戳,並簽署陳國津之姓名, 證明甲○○「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確實服務在亨大鴻三號漁船實際出 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使甲○○得持上開證明書前往澎湖區 漁會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陳國津及鳥嶼漁港駐在所。二、庚○○為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通樑漁港駐在所警員(現已調任澎湖縣警察局望 安分局將軍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其未獲通樑漁港駐在 所主管楊文華之授權,在楊文華休假或公出期間代理其職務並使用其職名章及圓 戳,竟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主管楊文華公出期間,在澎湖區漁會理事候選人洪正 祿向該漁港駐在所申請在參選證明書上加蓋主管楊文華之印章及該派出所圓戳時 ,庚○○竟未徵得主管代理人劉元欽之同意,擅自在前開證明書上加蓋該派出所 圓戳及主管楊文華之印章,證明洪正祿「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確實服 務在順興得六號漁船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使洪正祿 得於同年月持往澎湖區漁會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楊文華及通樑漁 港駐在所。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站局澎湖縣調查站及澎湖縣警察局移送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丁○○部分: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國津、同案 被告甲○○所供情節相符,又有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丁○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丁○○所偽造之「證明書」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 局鳥嶼漁港駐在所主管本於職務方得製作,自屬刑法上所謂之「公文書」。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盜用鳥嶼漁 港派出所圓戳章及主管陳國津私章,並偽造「陳國津署押」於上開證明書之 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丁○○行為時係澎湖 縣警察局白沙分局鳥嶼漁港駐在所警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屬刑 法上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加重其刑。爰審酌澎湖位處離島,地狹人稀,警民關係自然極其密切,被告 因囿於人情而觸法,遠非貪贓枉法可比,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直屬長官亦考評其為「工作 認真負責,適任現職,品操良好」等語,有澎湖縣警察局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澎警督字第三0四五九號函附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 自新。偽造之「陳國津」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庚○○部分: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證人楊文華及鄭元欽於 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主管楊文華請假或公出時,所務均固定由鄭元欽代理, 值班警員不得擅自使用主管印章;而被告庚○○使用主管及漁港駐在所之印 章在上述證明書上蓋章時並未徵得其同意,其事先既毫無所悉,事後被告庚 ○○亦未報備等情。又有該證明書、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 線電登記簿各一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庚○○所偽造之「證明書」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 局通樑漁港駐在所主管本於職務方得製作,自屬刑法上所謂之「公文書」。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盜用通樑漁 港派出所圓戳章及主管楊文華職名章於上開證明書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查被告庚○○行為時係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通樑漁 港駐在所警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其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爰審酌澎湖位 處離島,地狹人稀,警民關係自然極其密切,被告因囿於人情而觸法,遠非 貪贓枉法可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乙、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內垵北漁港駐在所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明知其於八十四年僅在金日發十號漁船出海作業 二日,八十五年則未隨船出海從事漁業勞動。被告午○○亦明知其於八十四 年並未隨西益利號漁船出海作業,八十五年僅搭乘西益利號漁船出海作業七 日。二人均為順利參加本選舉,竟分別在澎湖區漁會核發之空白證明書上虛 偽填載「子○○先生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確實服務在金日發十號 漁船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及「午○○先生自民國 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確實服務在西益利號漁船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 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再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三月二日,持往 澎湖縣警察局自沙分局內按北漁港駐在所,請求主管玄○○在該證明書上加 蓋該漁港駐在所之圓戳及職名章。被告玄○○明知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函 轉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警檢字第二七五五八 號函明示「如貴局認為有出具證明之必要者,可自行依權責辦理,惟應謹守 行政中立原則,並確依機漁船筏舢舨出入港登記簿所載資料出具證明」,必 須根據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核算其出海日數無誤後,始得蓋章核發上述證 明書,且明知被告子○○、午○○二人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 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竟分別在上開證明書依職權予以核章,將被告 子○○與午○○二人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長達三個月以上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該證明書上,使被告子○○、午○○分別 持往澎湖區漁會順利完成理事候選人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澎湖區漁會辦理 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玄○○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 嫌、被告洪文中、午○○涉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罪;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 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00號、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三七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行使者,須為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易言之, 即必「該」文書合於該條之罪之構成要件,而故予行使者,始克相當,否則 ,即無成立本條之罪之可言。
(三)訊據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在證明書上蓋章之事實不諱,惟堅 決否認有何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辯稱:其未仔細看上述證明書之內容,僅 核對被告子○○及午○○二人均具船員身分即蓋章等語。被告子○○、午○
○亦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午○○辯稱:伊係搭乘 無籍舢舨在沿岸捕魚等語,被告子○○則辯稱:伊平日多於港邊釣魚或撿拾 貝類,隨船出海並未達每年三個月以上,但伊認為從事近海漁業勞動之定義 包含未隨船出海之釣魚及撿拾貝類等活動在內等語。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玄 ○○觸犯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被告午○○、子○○觸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嫌,無非以證人丙○○之證言,被告子○○於八十四年僅在金日發十號 漁船出海作業二日,八十五年則未隨船出海,被告午○○於八十四年並未隨 西益利號漁船出海作業,且八十五年僅搭乘西益利號漁船出海作業七日,及 及清查表、證明書、內垵北漁港駐在所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等為證,又澎 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業已轉達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以八十 六警檢字第一九0號、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警檢字第二七五五八號函 台灣省各縣市警察局「各地區漁會如需要漁民進出港資料,於機漁船筏舢舨 出入港登記簿中,以抄錄或在所影方式配合辦理」、「如貴局認為有出具證 明之必要者,可自行依權責辦理,惟應謹守行政中立原則,並確依機漁船筏 舢舨出入港登記簿所載資料出具證明」等函件之指示,並有澎湖縣警察局安 檢課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通報及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八十六年二月份下 旬聯合勤教會議資料各一份為其論據。惟查:
1、被告玄○○部分:
⑴、被告午○○、子○○持上開證明書前往請求被告玄○○蓋章時,被告玄○○ 僅核閱關簿,證明被告午○○係西益利號漁船船員、被告子○○係金日發十 號漁船後,即行於證明書上用印,並未查閱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等情,業 據被告午○○、子○○於警方訊問、澎湖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迭次供述在卷,核與被告玄○○所辯情節相符,應屬實在。而漁船關 簿(即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上僅記載進出港船員人數,並無法看出有何人 隨船進出港(有同案被告申○○所提之漁船關簿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九 十七頁可按),是亦無從由關簿審核漁民出海日數。縱認被告玄○○身為漁 港駐在所主管,理應熟悉該審核作業應詳實審核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後核 發證明書,其或因審核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繁瑣耗時而不為核對、或因疏 忽未依程序審核,惟均難認被告玄○○「明知」被告午○○、子○○在八十 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 ⑵、凡犯罪必有動機及目的,被告玄○○與被告午○○、子○○間並無私交,業 經其等三人於警方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 玄○○有自被告午○○、子○○處獲得任何之好處,在缺乏犯罪動機情況下 ,被告玄○○實無甘冒重刑之危險,明知被告午○○、子○○在八十四年及 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仍分別在上開證明書依 職權予以核章,將被告子○○、午○○二人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 出海長達三個月以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該證明書上之理。 是被告玄○○所辯:其未仔細看上述證明書之內容,僅核對被告子○○及午 ○○二人均具船員身分即蓋章等語,尚可採信。則被告玄○○雖違反臺灣省 政府警政廳上開函件之指示,必須根據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核算其出海日
數無誤後,始得蓋章核發證明書,然此僅為行政之違失,尚不構成刑事違法 。
綜上所述,被告玄○○固有在證明書上蓋章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玄○ ○確係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而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玄○○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應為被告玄○○無罪之諭知。 2、被告午○○、子○○部分:
本件被告玄○○既未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行,則其所開 立之證明書,自非係該法條所謂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是以被告午○○、子○ ○行使該證明書,以證明其合於漁會上開選舉之資格,其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亦應為被告午○○、子○○無罪之諭知。二、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大池漁港駐在所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F○○明知其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均未隨聖長航號漁 船出海從事漁業勞動,為順利參加本選舉,竟在澎湖區漁會印發之空白證明 書上虛偽填載「F○○先生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確實服務在聖長 航號漁船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再於八十六年三 月三日,持往澎湖縣警察白沙分局大池漁港駐在所,請求主管乙○○在該 證明書上加蓋該漁港駐在所之圓戳及職名章。被告乙○○明知澎湖縣警察局 自沙分局函轉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上述函件指示,必須根據舢舨漁船進出港登 簿核算其出海日數無誤後,始得蓋章核發上述證明書,且明知被告F○○在 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竟在上開證 明書依職權予以核章,將被告F○○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長 達三個月以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證明書上,使被告F○ ○得以持往澎湖區漁會順利完成監事候選人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澎湖區漁會 辦理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 之罪嫌、被告F○○涉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罪;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 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00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行使者,須為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易言之, 即必「該」文書合於該條之罪之構成要件,而故予行使者,始克相當,否則 ,即無成立本條之罪之可言。
(三)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在證明書上蓋章之事實不諱,惟堅 決否認有何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辯稱:F○○於八十六年二月初某日,持 已填妥之證明書至漁港派出所要求伊簽名蓋章,伊即翻閱聖長航號漁船關簿 ,證實其係該船船員,但另查閱進出港登記簿,並無其出海紀錄,因此婉拒 其要求,然顏某表示其平日在大池漁港沿海從事放網打撈工作,亦屬漁業勞 動之一種,伊即以電話向區漁會查詢,經告知如顏某在沿海從事放網打撈工 作每年達四個月以上屬實,即可核予證明,但須補具村長證明書,伊乃在顏 某所持之上述證明書簽名蓋章,並囑其儘速補提村長證明書等語。被告F○ ○亦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係搭乘無籍舢舨在 沿岸捕烏賊或在海岸放網捕魚蝦,所以自認符合漁民資格等語。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乙○○觸犯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被告F○○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嫌,無非以證人丙○○之證言,被告乙○○、F○○二人均明知F○○於 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並未在聖長航號漁船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 三個月以上之事實及清查表、證明書、大池漁港駐在所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 簿等為其論據。惟查:
1、被告乙○○部分:
⑴、按漁業法及漁會法等相關法規並未規範沿岸、近海漁業之定義,僅台灣省政 府農林廳漁業局於辦理漁業統計調查時,對其從業人員定義如下:近海漁業 漁民指使用動力漁船在我國經濟海域(一二浬-二00浬)內從事漁業者; 沿岸漁業漁民指使用船筏或不使用船筏在我國領海(一二浬)內從事漁業者 。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八七農漁字第00二四號函附卷 可稽(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五十二頁)。而本次澎湖區漁會理監事選舉 要求候選人提出證明書,係依據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六 六二五二三號令為其依據,即近海漁民須最近二年每年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 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沿岸漁民須最近二年每年實際出海從事沿岸漁業勞動 達四個月以上,方得持證明文件登記為漁會理、監事候選人,亦有該命令附 卷可參(附於八十六年他字第00二八號卷宗第二十頁)。然就正常合理經 驗以斷,一般人民如非刻意研究,實無從得知「沿岸漁業」與「近海漁業」 之分別及上開候選之積極條件,認為本件所開具之證明書僅是欲證明漁民身 分,乃屬一般合理、可接受之認知。又漁港駐在所主管於審核時,會注意申 請人是否以近海漁民入會,亦屬無可強求。
⑵、本件被告乙○○於被告F○○持上開證明書請其蓋章時,於核對被告F○○ 確是聖長航號漁船之船員,再核對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查無被告F○○無出 海紀錄後,曾婉拒核發證明書,嗣經被告F○○表示其平日在大池漁港沿海 從事放網打撈工作,亦屬漁業勞動之一種,經以電話查詢後,乃在顏某所持 之上述證明書簽名蓋章,並囑其儘速補提村長證明書等情,業據被告乙○○ 答辯如上,核與同案被告F○○所述相符,徵諸被告乙○○能得知在沿海從 事放網打撈工作每年達四個月以上,經村長證明後,可予核發證明書等細微 之規定,足認被告乙○○所辯,曾去電詢問漁會一事,尚屬可採。雖證人丙 ○○證稱,本選舉期間並無漁港駐在所之主管或警員向其或漁會職員詢問與
證明書相關之問題,惟或時間已過久、或為避免有任何責任等因素之使然, 其上述之證言,本院認其證明力尚屬薄弱。再者,被告乙○○於接受同案被 告F○○申請核發證明書時,就被告F○○是否以近海漁民之身分加入漁會 ,及近海漁民與沿岸漁民之分別,依前所述,亦難強求其全然明瞭,是其平 日見被告F○○在沿海從事漁業勞動,又經電話詢問後,乃核發證明書,並 要顏某補提村長證明書,在其本意,並無犯罪之故意。 ⑶、凡犯罪必有動機及目的,被告乙○○與被告F○○間並無私交,業經其二人 於警方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乙○○有自 被告F○○處獲得任何之好處,在缺乏犯罪動機情況下,被告乙○○實無甘 冒重刑之危險,明知被告F○○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 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仍在上開證明書依職權予以核章,將被告F○○於八 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長達三個月以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掌管之該證明書上之理。則被告乙○○在不知「近海漁業」與「沿岸漁業 」勞動之分別,並電詢漁會經告知如F○○在沿海從事放網打撈工作每年達 四個月以上屬實,即可核予證明之情狀下,核發該證明書,雖與證明書上所 載之文意不符,且違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上開函件之指示,必須根據舢舨漁 船進出港登記簿核算其出海日數無誤後,始得蓋章核發證明書,然此僅為行 政之違失,亦欠缺犯罪之故意,尚不成罪。
綜上所述,被告乙○○固有在證明書上蓋章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 ○確係故意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而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 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2、被告F○○部分:
本件被告乙○○既未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行,則其所開 立之證明書,自非係該法條所謂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是以被告F○○行使該 證明書,以證明其合於漁會上開選舉之資格,其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亦應為被告F○○無罪之諭知。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復興漁港駐在所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明知其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均未隨聖滿進二號 漁船出海從事漁業勞動,為順利參加本選舉,竟在澎湖區漁會印發之空白證 明書上虛偽填載「G○○先生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確實服務在聖 滿進二號漁船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再於八十六 年三月四日持往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復興漁港駐在所,請求任職於澎湖縣 警察局馬公分局復興漁港駐在所之警員即被告壬○○,由壬○○在該證明書 上加蓋該漁港駐在所主管林昭源之圓戳及職名章。被告壬○○明知澎湖縣警 察局馬公分局函轉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上述函件及主管林昭源口頭指示,必須 根據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核算其出海日數無誤後,始得將主管林昭源交付 之印章加蓋上述證明書,且明知被告G○○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 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竟在上開證明書依職權予以核章,將被告 G○○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長達三個月以上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證明書上,使被告G○○得以持往澎湖區漁會順利完 成理事候選人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澎湖區漁會辦理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 壬○○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嫌、被告G○○涉有同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罪;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 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00號、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三七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行使者,須為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易言之, 即必「該」文書合於該條之罪之構成要件,而故予行使者,始克相當,否則 ,即無成立本條之罪之可言。
(三)訊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在證明書上蓋章之事實不諱,惟堅 決否認有何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辯稱:係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安檢組 巡佐宙○○翻閱登記簿核對無誤後,其始在證明書上蓋章云云。被告G○○ 亦堅決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有出海捕魚,但是沿海 捕魚等語。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壬○○觸犯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嫌、被告G ○○觸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葉明縣、張名譽、蘇富士、 顏石山、丑○○、宙○○之證言,被告G○○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均無隨 聖滿進二號漁船出海作業之紀錄,且該漁船在八十四年亦僅出海達六十九日 ,八十五年僅出海二十九日,及清查表、證明書、馬公漁港駐在所舢舨漁船 進出港登記簿等為證,又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 同年三月十日止,亦利用聯合勤教、擴大晚報、通報、晚報等機會,宣達臺 灣省政府警政廳上開審核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之指示,並有八十六年二月 十三日聯合勤教會議資料一份晚報紀錄表七份、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等為據 。惟查:
1、被告壬○○部分:
⑴、證人丑○○(即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安檢組組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雖於聯合勤教、擴大晚報、通報、晚報等機會,宣達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上開 審核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之指示,然其對警政廳之「指示」涵意為何?亦 非甚明。且漁會選舉事務,伊並非相當瞭解,所以對各漁駐所該如何出具證 明文件,亦未敢確定明示,唯伊均會強調,各漁駐所應嚴守行政中立。則證 人丑○○於前揭會議所宣達之效果為何?即昭然若揭。而與會人員能了然予 胸的,更令人不敢奢求。縱事後與會人員皆返其漁駐所為法令宣導,功能更 是不彰。而被告壬○○並非其漁駐所主管且未與會,則其所知有限,應屬無
疑。
⑵、被告壬○○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執下午二時至六時之值班勤務,此除有澎湖 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復興漁港駐在所七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按外,復據證人戊 ○○、E○○、宙○○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而證人E ○○同日結證稱:值班時,伊在外負責船檢工作,壬○○處理漁駐所內事務 。另證人宙○○亦同日證稱:壬○○除了翻「聖滿進二號」漁船進出港登記 簿外,仍要處理其他漁船進出港事宜,而其幫G○○處理證明書之時間,前 後共花了三十分鐘左右。另證人戊○○亦同日證稱:於壬○○處理證明書之 當時,伊不小心摔傷,壬○○有出來看他。則綜合證人所言,在被告壬○○ 核蓋該證明書之時,其三十分鐘過程應十分匆促且亂無章法。 ⑶、證人宙○○於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與壬○○一起核對,而舢 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的簿冊很多,所以只有大略算,而伊係請壬○○將看到 「聖滿進二號」該漁船出入港部份折起來,只針對船名,並未叫其針對G○ ○部分來查,而當時時間很緊迫(按漁會選舉報名於當日下午截止),所以 並未仔細核對,只有大概看過一部份,並未全部看,而壬○○係邊折邊處理 其他漁船報關事宜。另證人未○○復於同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當時有看到宙○○與壬○○二人在翻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而伊要離開時 ,有聽到巡佐宙○○說:「這樣夠了,可以蓋了」。則依證人所言,被告壬 ○○係與宙○○共同處理該證明書事宜,且只負責將「聖滿進二號」該漁船 出入港部份折起來之事宜,而非由其個人單獨全權處理,而其雖在該證明書 蓋章,亦係聽信長官宙○○說:「這樣夠了,可以蓋了」之言,方而為之。 則其辯稱係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安檢組巡佐宙○○翻閱登記簿核對無誤 後,其始在證明書上蓋章之詞,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壬○○固有在證明書上蓋章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 ○確係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而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2、被告G○○部分:
本件被告壬○○既未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行,則其所 開立之證明書,自非係該法條條所謂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是以被告G○○行 使該證明書,以證明其合於漁會上開選舉之資格,其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亦應為被告G○○無罪之諭知。四、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澎南漁港駐在所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明知其於八十四年僅隨進和吉號及利興號出海作 業六日,八十五年則未隨各該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業勞動,為順利參加本選舉 ,竟在澎湖區漁會印發之空自證明書上虛偽填載「辰○○先生自民國八十四 年起至八十五年正確實服務在進和吉號漁船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 達三個月以上」,再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持往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澎南漁 港駐在所,請求主管辛○○在該證明書上加蓋該漁港駐在所之圓戳及職名章 。被告辛○○明知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函轉臺灣省政警政廳上述函件指示
,必須根據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核算其出海日數無誤後,始得蓋章核發上 述證明書,且明知被告辰○○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 數均未超過三個月,竟擅自在上開證明書加註漁船船名「進和吉」字樣並依 職權予以核章,將被告辰○○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長達三個 月以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證明書上,使被告辰○○得以 持往澎湖區漁會順利完成監事候選人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澎湖區漁會辦理選 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辛○○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 嫌、被告辰○○涉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罪;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 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00號、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三七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行使者,須為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易言之, 即必「該」文書合於該條之罪之構成要件,而故予行使者,始克相當,否則 ,即無成立本條之罪之可言。
(三)訊據被告辛○○固坦承伊在證明書上蓋章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文 書不實登載犯行,辯稱:雖然被告辰○○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實際出海日數 未達三個月,但因翁某解釋只要最初及最後出海日期相隔三個月或船籍設在 鎖港三個月均可核發,伊覺得有道理,且漁駐所並無有關漁會選舉之相關規 定可查,即依據翁某之解釋核發證明書,伊於確知漁民出海日數必須達到九 十日以上始得在上述證明書上核章後,即改採補救措施,將翁某實際出海的 日期轉送分局等語。被告辰○○亦堅決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辯稱:伊應有出海作業超過九十日,且其未注意上開證明書上有「每年」二 字等語。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辛○○觸犯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嫌、被告辰○ ○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辛○○明知被告辰○○八十四年 及八十五年間因案服刑致未出海之事實,被告辰○○八十四年因走私案遭法 院判刑,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始假釋出獄,顯然無法每年出海作業達三個 月,且證人丑○○證稱並無被告辛○○所稱補送更正資料一事,復有清查表 、證明書、澎南漁港駐在所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等為證,又澎湖縣警察局 馬公分局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亦利用聯合勤教、擴 大晚報、通報、晚報等機會,宣達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上開審核舢舨漁船進出 港登記簿之指示,並有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聯合勤教會議資料一份晚報紀錄 表七份、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等為據。惟查:
1、被告辛○○部分:
⑴、證人丑○○(即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安檢組組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雖於聯合勤教、擴大晚報、通報、晚報等機會,宣達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上開 審核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之指示,然其對警政廳之「指示」涵意為何?亦 非甚明。且漁會選舉事務,伊並非相當瞭解,所以對各漁駐所該如何出具證 明文件,亦未敢確定明示,唯伊均會強調,各漁駐所應嚴守行政中立。則證 人丑○○於前揭會議所宣達之效果為何?即昭然若揭,而與會人員能了然與 胸的,更令人不敢奢求,為此,被告辛○○並曾於開會時就此問題發問,亦 經證人丑○○、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再者,依前所述有關近海、 沿海漁業之定義,及參選漁會理、監事之資格限制,僅為解釋或命令,定要 被告全然明瞭,亦屬強求。
⑵、被告辛○○曾二次拒絕核發證明書予被告辰○○,在翁某第三次申請核發時 ,向被告辛○○解釋只要最初及最後出海日期相隔三個月或船籍設在鎖港三 個月均可核發後,被告辛○○始行蓋章核發等情,業據被告辛○○答辯在卷 ,核與被告辰○○所供情節相符,衡情被告辛○○實無在拒絕核發二次,並 於開會時提出發問後,再基於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明知辰○○在八十四年 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竟擅自在上開證明書 加註漁船船名「進和吉」字樣並依職權予以核章,將辰○○於八十四年及八 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長達三個月以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 證明書上之理。再者,被告辛○○於確知出海日數必須達到每年九十日以上 後,亦請同駐在所之員警統計被告辰○○實際出海日數,並於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八日將資料送交馬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轉交安檢組等情,業據證人王太 和、許文能、李晨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 問筆錄),及證人呂德榮於警訊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一七五 頁),應可採信。雖另證人丑○○、蔡瑞得均稱未曾收到該更正資料,然或 因時日已久,或因避免責任(如未轉交則必有行政責任)等因素,是其二人 之證言本院不採。準此,被告在得知出海日數須達到每年九十日後,即於登 記參選截止前製作更正資料送馬公分局安檢組,更足認其無登載不實之故意 。
⑶、凡犯罪必有動機及目的,被告辛○○與被告辰○○間並無私交,業經其二人 於警方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辛○○有自 被告辰○○處獲得任何之好處,在缺乏犯罪動機情況下,被告辛○○實無甘 冒重刑之危險,明知被告辰○○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 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仍在上開證明書依職權予以核章,將被告辰○○於八 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長達三個月以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掌管之該證明書上之理。則被告辛○○在不知證明書確實文義之情狀下, 為保障漁民之權益而核發該證明書,雖違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上開函件之指 示,必須根據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核算其出海日數無誤後,始得蓋章核發 證明書,然此僅為行政之違失,尚不構成刑事違法。 綜上所述,被告辛○○固有在證明書上蓋章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
○確係故意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而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 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2、被告辰○○部分:
本件被告辛○○既未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行,則其所開 立之證明書,自非係該法條所謂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是以被告辰○○行使該 證明書,以證明其合於漁會上開選舉之資格,其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亦應為被告辰○○無罪之諭知。五、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山水漁港駐在所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明知其於上述年間並未隨「惠和」號漁船出海從 事漁業勞動,戌○○亦明知其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並未隨「大順」號漁 船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且二人均明知其於上述年間亦未搭乘其他漁船出海從 事漁業勞動長達三個月以上,為順利參加本選舉,二人竟分別在澎湖區漁會 印發之空自證明書上虛偽填載「酉○○先生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 確實服務在惠和號漁船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及「 戌○○先生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確實服務在大順號漁船實際出海 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再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持往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山水漁港駐在所,請求主管己○○在該證明書上 加蓋該漁港駐在所之圓戳及職名章。被告己○○明知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 函轉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上述函件指示,必須根據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