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15號
原 告 陳慶章
陳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
被 告 陳豐年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陳攸婷
高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慶章、陳文欽。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 人與被告係親兄弟,原告陳慶章是老大、被告陳豐年 是老二,原告陳文欽是老三,3 人分別共有如附表1 所示之 不動產共計115 筆,分別坐落在新北市五股區水碓段、土地 公段、德音段及新北市○○區○○段○地號之土地,附表1 所示之115 筆土地,其登記名義人雖均是被告1 人,其土地 標示、使用分區、總面積、權利範圍、登記原因,詳如附表 1 所示(其中編號39,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總面積應為2.29平方公尺,原告誤載為122.52平方公尺 ),惟原告2 人與被告皆知悉系爭115 筆土地,均是採以借 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且3 人之實際持有比例, 應就系爭115 筆土地均各為3 分之1 ,此一事實,有3 人簽 署之協議書第1 條記載「甲(即原告陳慶章)、乙(即原告 陳文欽)、丙(即被告陳豐年)3 人同意,『附表1 』所載 之不動產(共計115 筆),雖係以丙方名義登記,…但所有 不動產之權利歸屬,由甲、乙、丙3 方各持有3 分之1 …」 、第2 條記載「甲、乙、丙3 方就『附表1 』…所示之不動 產之持分,分別與登記名義人甲方、乙方成立借名關係,並 由甲方及丙方為產權之登記名義人;彼此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之終止,依甲、乙、丙3 方另以書面協議或依法律規定…」 等情可證。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 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分別著有規定。 ㈢原告2 人於108 年4 月3 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379 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依法終止雙方間之上開系爭115 筆土地之借名 關係,並經被告收悉,因此,雙方就系爭115 筆土地,應無 借名關係存在。依上所述及承上規定,原告2 人業已終止與 被告間之借名關係,故援引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15 筆土地所有權,按附表2 所示之 比例,即按原告2 人及被告,共計3 人,實際上每人就每筆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故依訴之聲明內容,請求被告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應屬有理。
㈣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與原告2 人間非屬借名登記關係,而係贈 與關係,並陳述系爭土地均係被告於74年5 月間以買賣之法 律關係所獲得云云,然依據后載事證及說明,足以證明被告 所辯,不足為信:
⒈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並非均係採以買賣之法律關 係,其中尚有以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 卷附之系爭土地謄本資料可稽。
⒉系爭土地或以買賣,或以贈與等關係,登記在被告名下, 但皆屬借名關係,此有原告陳文欽就部分系爭土地按客觀 事實而繕寫之分帳資料可稽,從該分帳資料可知: ⑴部分系爭土地雖於74年5 月間與訴外王建潭簽訂有買賣 契約,但於81年5 月間才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此部分價 款由原告2 人及被告共3 人,平均分付。
⑵部分系爭土地由訴外人王建潭以贈與關係移轉登記予被 告,但此部分之贈與稅,亦由原告2 人及被告共3 人, 平均分付。
⑶部分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被告等人之母親陳阿時,以贈 與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強調無需繳納土地增 值稅。
⑷系爭部分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表明係以租賃 之法律關係使用,並載明租賃土地8 年,每月新臺幣( 下同)15萬元,8 年租期屆滿,所承租土地及其上之建
物,皆歸地主所有。
⑸被告記載部分年度之支付租金明細資料等等。 ⒊故被告應知悉系爭土地確是採借名登記關係,因此,才會 提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並與原告2 人簽署系爭 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上清楚記載關於該協議書之附表 1 (即本件系爭土地)係採以借被名義登記之借名關係, 且借被告名義所登記之土地,原告2 人與被告間,採以3 分之1 之持有關係;倘系爭土地並非有借名關係,被告怎 會簽名,又怎會提出印鑑證明如此重要文件,作為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用及蓋印在系爭協議書上。
⒋關於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是由被告與 原告2 人共有之土地,此一事實,除被告不否認之協議書 可證物,因被告負責收取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出租租金收入 及系爭土地、其土地上建物之稅捐、相關費用之會計,故 每年都會將所收取的租金,扣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房屋 稅及相關費用後,除以3 份計算,倘有其他加減計算之項 目及金額,再一併計算後,分別開立支票予原告2 人;原 告特提出107 年度、108 年度、109 年度,由被告不否認 係由被告所親筆繕寫之資料及其相關單據,並詳為說明如 后:
⑴被告於107 年度給付該年度12張支票予原告陳慶章(按 原告陳文欽另有計算之說明,與原告陳慶章並非一致) 之說明:
被告親筆繕寫之文件說明:
第一行:是被告自已所有之土地於106 年度之地價稅 金額計算;
第二行:是原告2 人與被告共有之土地,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106 年度應繳納之地價稅計算,
即是被告名下所有土地之地價稅,扣除實際
屬於被告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後,即是原告
2人與被告應負擔之地價稅金額。
第三行:106年度應補繳納之地價稅金額。
第四行:106年應繳納之房屋稅金額。
第五行:違反區域法應繳納之金額。
第六行:將原告2 及被告共3 人應繳納之款項加總。 第七行:被告將原應分配予3 人租金收入中之一間房 屋收入(即金鑽房屋之租金收入),作為上
開3 人應繳納款項扣減(繳納)之用。
第八行:將上開扣減後之金額,尚有餘額時,再除以 3 ,作為每人應有之款項(惟被告註明「保
留」,亦即不分配給3 人)。
第十行:原告陳慶章應扣(繳納)房屋稅10萬元(按 此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且係原告陳慶章
1人所有,但座落在被告之土地上,故房屋
稅之納稅義務人係被告,因此,需由原告陳
慶章1 人繳納。
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土地借名被告登記,所以,被 告即將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區分出被告自己所 有之土地後,其餘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即由原告 2 人及被告,共3 人平均負擔之。
此外,被告亦親筆繕寫共有土地上之107 年度房屋租 金收入之情形,並將每間房屋每月租金收入分成3 份 ,再加總後,每人107 年每月可分得395,117 元,故 被告開立12張支票,每張支票面額為395,117 元予原 告陳慶章;惟前已敘明,原告陳慶章尚需分擔10萬元 房屋稅,所以,在107 年1 月份的支票金額,即減少 10萬元,僅開立295,117 元面額之支票予原告陳慶章 。
被告亦將其繕寫之相關繳稅文件,影印附在親筆繕寫 之資後,一併交付予原告陳慶章,另原告陳慶章亦會 將被告所開立之10紙支票影印,附在被告繕寫計算租 金收入並分算給3 人之單據之後。
⑵關於被告親筆繕寫108 年度、109 年度之資料,其內容 之說明,亦可參照前開107 年度之說明。
⑶按上開被告所繕寫之內容可知,被告先將屬於自己私有 之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金額,載明土地地號及金額後, 再從地價稅單上應繳納金額中扣除,所剩餘之地價稅金 額,即按原告2 人及被告,共計3 人平均分擔之;倘若 系爭土地皆係被告所有,被告為何還要求原告2 人分擔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因此,由此可知,系爭土地應是借 名登記。
⒌另關於被告指摘之「原證3 」之「附件2 」資料,其上記 載受贈人為被告陳豐年、原告陳文欽2 人,而未記載原告 陳慶章乙節,說明如后:
⑴原證3 」之「附件2 」之土地,並非在本件原告主張借 名登記之土地之內。
⑵原證3 」之「附件2 」之土地,當初的確原本計畫要過 戶予原告2 人及被告1 人,共3 人,但原告陳慶章不 願取得該筆土地,所以分得現金,此有被告提供給原告 陳慶章之計算明細資料可證,且從該資料內容可知,縱
係將該筆土地登記予原告陳文欽及被告陳豐年,但相關 稅捐、費用,仍是按3 人平均負擔計算。由上可知,被 告辯稱「原證3 」之「附件2 」土地,並未有原告陳慶 章1 份云云,應不實在。
⒍原告及被告之父親,其姓名為「王建潭」,被告答辯狀就 此部分之記載有錯誤之處,應予更正;而父親雖然與母親 生活多年,但到78年7 月間,才辦理結婚,此有當時王建 潭與陳阿時之結婚證書可證。
⒎綜上,被告所抗辯贈與關係、系爭協議書非為借名登記之 文件云云,皆屬不當,不足為信。
㈤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2 之比例,分別移轉登 記予原告陳慶章、陳文欽。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以原證1 之協議書主張3 方對於系爭附表1 之土地間成 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以原證2 之存證信函終止3 方間 之借名登記關係,進而以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2 之比例分別 移轉予原告云云,惟查,被告固不否認原證1 上之簽名為被 告所簽,然對於原證1 之協議書關於3 方之關係並非屬「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2 人自無從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之1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 決著有明文。再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查原證1 雖載有「借 名登記」等字樣,然系爭土地均係被告於民國74年5 月間依 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所取得,並於74年10月間為登記,果 如此,則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原告2 人是否有共同集資購 買,進而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情形?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說明 之,否則3 方間並不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此「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究竟成立於何時?成立於何人間?為 何自74年起至107 年9 月28日歷時30餘年,3 方才簽署原證 1 之協議書?再者,依據原證1 之協議書第3 條後段所載「 …此條所載內容,不包括不動產變動時,即將丙方登記之不 動產,分別移轉3 分之1 給甲方、乙方時,產生之稅捐及費 用,由甲方、乙方各自負擔。」乙節,可知若於移轉系爭土
地予原告2 人者,所有之負擔均需由原告2 人單獨負擔,被 告並不負任何繳納稅捐之責任,足見原證1 協議書對於3 方 而言並非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係屬「贈與」之法 律關係,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各3 分之1 之持分贈與予原告2 人,另由原告2 人單獨負擔過戶所需之所有稅捐及費用,從 而原告主張3 方間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顯有錯誤。 ㈢按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 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縱上雙方係屬「贈與」之法律關 係,系爭土地尚未移轉予原告2 人,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0 8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本件贈與,從而被告特以此答辯 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㈣縱然法院認為3 方間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需將 系爭各土地3 分之1 之持分過戶予原告等情,然依據原證1 協議書第3 條後段所載「……此條所載內容,不包括不動產 變動時,即將丙方登記之不動產,分別移轉3 分之1 給甲方 、乙方時,產生之稅捐及費用,由甲方、乙方各自負擔。」 乙節,移轉系爭土地產生之稅捐亦應由原告2 人負擔,被告 於本事件未提出訴訟前,及歷次調解時均同意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2 人,然係因原告2 人要求被告負擔過戶稅捐 之3 分之1 ,單方面不遵守原證1 協議書而導致被告尚不願 意過戶系爭土地予原告2 人,若原告2 人可遵守協議,自行 負擔過戶之稅捐者,被告亦願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2 人 。
㈤原告於109 年4 月20日提呈民事準備狀,該狀中附有原證3 所謂「被告親自繕寫」分帳資料,並附上81年5 月26日之「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件1 )、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附 件2 )、「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附件3 )、土地出租 明細及支票(附件4 )、土地租賃明細及支票(附件5 )、 97年地租明細及支票(附件6 )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前揭 原證3 及各附件,說明如下:
⒈原證3部分:
原證3 之明細,並非被告所繕寫,故其形式真正及實質真 正被告否認之。
⒉附件1 之81年5 月26日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部分:系爭繳 款書之繳稅義務人均為「王劍潭」,承受人及贈與人均為 被告「陳豐年」,而王劍潭為兩造之父親,父親「王建潭 」僅將附件1 之土地過戶予被告,而非過戶予其子即原告 與被告3 人,顯見附件1 之土地均係父親王劍潭欲給予被 告1 人而已,而不包括原告2 人。另附件1 之土地過戶予 被告後,父親王建潭所生之女兒「王陳桂蘭」、「王陳美
女」、「王陳官蘭」、「王陳雪枝」、「王陳淑芬」、「 王陳淑滿」,亦曾提出刑事案件告訴被告係利用父親王建 潭神智不清時偷偷將附件1 之土地過戶,因而被告犯有侵 占罪,此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84年間判處被告 無罪在案,認父親王建潭係在自由意識下將附件1 之土地 過戶予被告1 人,被告並未犯有侵占罪確定,更足見父親 王建潭對於系爭附件1 之土地單獨過戶予被告1 人,而非 欲將附件1 之土地過戶予其子3 人(即原告2 人及被告1 人)。況原告所稱附件1 土地增值稅3 兄弟平分各分擔16 3,636 元部分,被告否認之,若原告2 人有各負擔該163, 636 元者,亦請原告提出匯款資料及繳付163,636 元之證 明。
⒊附件2 之94年贈與稅繳款書部分:該繳款書納稅義務人係 為「王建潭」,受贈人為被告「陳豐年」及原告「陳文欽 」,並不包括原告「陳慶章」,顯見父親「王建潭」係與 將該筆土地贈與予被告及原告陳文欽,故贈與稅係由被告 陳豐年及原告陳文欽繳納,被告稱係由兄弟陳文欽、陳豐 年、陳慶章3 人共同繳納者,此部分應由原告陳慶章提出 匯款證明或交付金錢予被告陳豐年及陳慶章之證明。 ⒋附件3之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部分:
附件3 所載之各系爭土地,均是由兩造之母親陳阿時贈與 予被告,但因附件3 之各土地均屬農地農用,為保持農地 農用之性質,被告曾在該些土地上經營「生態農場」,若 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3 人所有,不可能僅有被告1 人單 獨經營,而應係由3 兄弟一起經營,足見系爭土地並非母 親陳阿時欲過戶予雙方3 人。
⒌附件4以下之支票部分:
查母親陳阿時將附件3 之土地贈與被告後,即交代被告取 得土地後要照顧原告2 人,故被告方於每月支付原告2 人 15萬元,用以實現對母親之承諾,後「生態農場」因經營 不善,故在附件3 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出屋予他人,該興 建之費用亦是由被告1 人負擔,原告2 人並未出資,每月 可收得之租金達80-90 萬元,被告亦僅是遵守對母親之承 諾,而每月僅支付15萬元與原告2 人,若系爭土地為3 人 所有者,該興建鐵皮屋之費用應由3 人一起負擔,而租金 亦應平均分成3 部分,不可能僅給付被告2 人15萬元,更 足見附件3 之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而非原告2 人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
⒍綜上,原告2 人提出之原證3 及所附之單據,均不足為雙 方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況且父親王建
潭過戶新北市○○區○○○段0000號、138-2 、138-3 地 號土地予被告,此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亦係由被告單獨繳納 ,更足見對於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
㈥綜上所述,3 方間之法律關係應為「贈與」,非屬借名登記 ,被告亦以本答辯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提出 之主張自屬不可採,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渠2 人與被告係親兄弟,原告陳慶章係老大、被告 陳豐年係老二,原告陳文欽係老三,3 人分別共有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共計115 筆,附表1 所示之115 筆土地,其登 記名義人雖均是被告1 人,惟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 被告名下,3 人之實際持有比例,各為3 分之1 。嗣原告以 原證2 之存證信函終止3 方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1 所示之不 動產,按附表2 之比例分別移轉予原告。被告則否認之,並 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94年 度台上字第95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尤以當事人自行簽訂契約用詞之真 意,應以一般人之理解斷定之,非得因該用詞恰與法律專業 術語相同,即逕以該詞之法律意義,作為解釋之依據(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共計115 筆,登記名義 人均係被告1 人,有上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本院訴 字卷第73頁,及外放卷),被告亦陳稱:原告提出之上述土 地一覽表,有核對過,是正確的(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 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堪以認定。惟其中編號39,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總面積應為2.2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原告誤載為122.52平方公尺,併此敘明。 ㈣原告又主張原告2 人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 ,3 人之持有比例,各為3 分之1 ,兩造間有上述借名登記 關係之事實,已據提出原證1 協議書(本院調字卷第31頁至 第51頁)、原證4 被告親筆繕寫之107 年度、108 年度、10 9 年度資料及其相關單據影本1 份(本院訴字卷第231 頁至 第345 頁)等為證,經查:
⒈上述原證1 之協議書上之簽名係被告親自簽名,其對協議 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已據被告陳明(本院訴字卷第81頁 、第90頁)。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陳慶章(下稱甲方 )、陳文欽(下稱乙方)陳豐年(下稱丙方),其前言載 明:為就甲、乙、丙3 方所有之不動產持有關係及借名登 記等事宜,甲、乙、丙3 方達成協議,特立條款如后,願 共遵守。其第1 條記載「甲、乙、丙3 方同意,『附表1 』所載之不動產(共計115 筆),雖係以丙方名義登記, …但所有不動產之權利歸屬,由甲、乙、丙3 方各持有3 分之1 …」,第2 條記載「甲、乙、丙3 方就『附表1 』 …所示之不動產之持分,分別與登記名義人甲方、乙方成 立借名關係,並由甲方及丙方為產權之登記名義人;彼此 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之終止,依甲、乙、丙3 方另以書面協 議或依法律規定…」等語。被告應知悉系爭土地確係採借 名登記關係,方提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並與原 告2 人簽署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上清楚記載關於該 協議書之附表1 之系爭土地,係採以借被名義登記之借名 關係,且借被告名義所登記之土地,原告2 人與被告間, 採以3 分之1 之持有關係,足證兩造間就附表1 所示之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⒉上開原證4 之107 年度、108 年度、109 年度之資料及其 相關單據影本1 份,為被告親自繕寫,亦據被告陳明(本 院訴字卷第354 頁),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陳稱:
被告於107 年度給付該年度12張支票予原告陳慶章,其 中被告親筆繕寫之文件說明如下:
第一行:是被告自已所有之土地於106 年度之地價稅 金額計算;第二行:是原告2 人與被告共有之土地,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106 年度應繳納之地價稅計算 ,即是被告名下所有土地之地價稅,扣除實際屬於被 告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後,即是原告2 人與被告應負 擔之地價稅金額;第三行:106 年度應補繳納之地價
稅金額;第四行:106 年應繳納之房屋稅金額;第五 行:違反區域法應繳納之金額;第六行:將原告2 人 及被告共3 人應繳納之款項加總;第七行:被告將原 應分配予3 人租金收入中之一間房屋收入(即金鑽房 屋之租金收入),作為上開3 人應繳納款項扣減(繳 納)之用;第八行:將上開扣減後之金額,尚有餘額 時,再除以3 ,作為每人應有之款項(惟被告註明「 保留」,亦即不分配給3 人);第十行:原告陳慶章 應扣(繳納)房屋稅10萬元(按此房屋係屬未辦保存 登記,且係原告陳慶章1 人所有,但坐落在被告之土 地上,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係被告,因此,需由原 告陳慶章1 人繳納。
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土地借名被告登記,所以被告 即將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區分出被告自己所有 之土地後,其餘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即由原告2 人及被告,共3 人平均負擔之。
被告亦親筆繕寫共有土地上之107 年度房屋租金收入 之情形,並將每間房屋每月租金收入分成3 份,再加 總後,每人107 年每月可分得395,117 元,故被告開 立12張支票,每張支票面額為395,117 元予原告陳慶 章;惟原告陳慶章尚需分擔10萬元房屋稅,所以,在 107 年1 月份的支票金額,即減少10萬元,僅開立29 5,117 元面額之支票予原告陳慶章。
被告亦將其繕寫之相關繳稅文件,影印附在親筆繕寫 之資後,一併交付予原告陳慶章,另原告陳慶章亦會 將被告所開立之10紙支票影印,附在被告繕寫計算租 金收入並分算給3 人之單據之後。
關於被告親筆繕寫108 年度、109 年度之資料,其內容 之說明,亦可參照前開107 年度之說明。
⑵被告對於原告上述陳述,並未加爭執,經核上開被告所 繕寫原證4 之內容可知,被告先將屬於自己私有之土地 應繳納之地價稅金額,載明土地地號及金額後,再從地 價稅單上應繳納金額中扣除,所剩餘之地價稅金額,即 按原告2 人及被告,共計3 人平均分擔之;倘若系爭土 地皆係被告所有,被告為何還要求原告2 人分擔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由此亦可佐證兩造間就附表1 所示之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⒊綜上,原告主張原告2 人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被 告名下,3 人之持有比例,各為3 分之1 ,兩造間有上述 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㈤兩造間係借名登記關係,有如上述,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 告間之法律關係應為贈與,非屬借名登記云云,原告則否認 ,陳稱:應係借名登記關係。經查,被告認為兩造間係贈與 關係,主要係以:依據原證1 之協議書第3 條後段所「…此 條所載內容,不包括不動產變動時,即將丙方登記之不動產 ,分別移轉3 分之1 給甲方、乙方時,產生之稅捐及費用, 由甲方、乙方各自負擔。」乙節,可知若於移轉系爭土地予 原告2 人者,所有之負擔均需由原告2 人單獨負擔,被告並 不負任何繳納稅捐之責任,足見原證1 協議書對於3 方而言 並非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係屬贈與之法律關係等為論 據。但查,上述協議僅係稅捐負擔之約定,不影響借名協議 之內容。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係贈與關係,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兩造間既非贈與關係,自不生被告依民 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問題。 ㈥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有如前述,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 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2 人 於108 年4 月3 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379 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依法終止雙方間之上開系爭115 筆土地之借名關係, 並經被告收悉,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本院調字 卷第53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 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2 之 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慶章、陳文欽,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㈧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