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220號
PCDV,108,訴,3220,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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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20號
原   告 張茂彥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告 翁翠萍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76年間,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兄弟張慶雲張茂哲張茂雄及原告二姐夫鄭榮桂共同出資,由原告出面 向訴外人余文義購買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 張茂雄名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嗣經法令變更,農地得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出 資者乃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協議於92年1 月24日將各自 出資比例產權同時移轉登記予各房之第二代指定1 人,方便 管理,而系爭土地由原告4 兄弟共出資2 分之1 ,原告占8 分之1 ,原告有4 名子女,當時僅次子即訴外人張弘達年紀 21歲、未婚在學,與原告夫妻同住,原告便借用其名字於92 年1 月24日就系爭土地為登記,其後仍由原告管理收益系爭 土地,且所有權狀始終由原告保管。又系爭土地一直以來均 係出租與第三人,以原告4 兄弟各房出具委託書予鄭榮桂之 第二代即訴外人鄭源琮,再以其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書,因原告4 兄弟產權合計為2 分之1 ,故每月可得系 爭土地租金2 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承租 人係以支票簽發予原告,由其代為收受後再分配予其他3 兄 弟;而自107 年1 月起,承租人改將租金支票分別簽發給原 告4 兄弟各房,迄今仍然如是;復張弘達於107 年5 月20日 死亡,其系爭土地之持分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原告與原告 配偶張周勝華於107 年11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全 部所有權狀原本仍係由原告持有保管。是原告與張弘達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業因張弘達於10 7 年5 月20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24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4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被告則以:被告之配偶張弘達於107 年5 月20日過世,嗣於 同年11月2 日張弘達二姊及被告婆婆即訴外人張周勝華至 被告住處,由張周勝華提出被告原就系爭土地於張弘達持分 範圍內繼承2 分之1 退讓為3 分之1 ,被告當天即表示同意 ,復提供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由張周勝華至樹林地政事務 所辦理之,渠料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甚為不解;又被 告於108 年10月30日繳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地價稅,且於同 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張周勝華返還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顯見被告係因107 年11月5 日就系爭土地於張弘 達之持分範圍內,與原告及張周勝華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甚明;倘原告與張弘達間若真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於107 年5 月20日張弘達過世時,原告即應向被 告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始符經驗法則,然原告竟於10 7 年11月5 日就系爭土地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由被告、原 告及其配偶張周勝華張弘達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範圍內辦理 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則原告及張周勝華即應受前開遺產 分割協議拘束,且倘原告與張弘達間就系爭土地容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何須將張弘達對系爭土地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 予張周勝華?豈非更加複雜?另本件如真有借名登記情事, 應先就系爭土地終止借名登記之事務處理之,衡情根本不可 能就張弘達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為遺產分割協議,遑論更以「 分割遺產」方式辦理繼承登記,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張弘 達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 其與訴外人即原告兄弟張慶雲張茂哲張茂雄及其二姊鄭榮桂共同出資購入(原告占8 分之1 ),並登記於有自耕 農身分之張茂雄名下,嗣法令變更,農地得移轉登記予非自 耕農,出資者乃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於92年1 月24日將 各自出資比例產權同時移轉登記予各房之第二代指定1 人, 惟上述事實僅說明系爭土地之購買經過,及後由原告及其他 兄弟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第二代名下,而是否均 為「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且衡諸社會一 般常情,父母為子女購置財產並為之管理財產,屢見不鮮, 況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登記予第二代,應係贈與第二代,用意 乃避免日後繳納鉅額贈與稅,當不無可能;此外,縱如本件 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土地自張弘達過世後所繼承持分之 義務,然既已經兩造與張周勝華為遺產分割協議,依民法第 98條規定,原告應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代替終止借名



登記返還之意思表示,故不論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張弘達間有 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就系爭土地於張弘達之持分範圍內 既經被告與原告及張周勝華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告應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兄弟張慶雲張茂哲張茂雄及原告二 姐夫鄭榮桂於76年間共同出資,並由原告出面向訴外人余文 義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張茂雄 名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 ㈡嗣經法令變更,農地得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出資者乃依系 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協議於92年1 月24日將各自出資比例產 權同時移轉登記予各房之第二代指定1 人,方便管理。 ㈢原告4 兄弟共出資2 分之1 ,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占8 分之1 ,原告有4 名子女,當時僅次子張弘達年紀21歲,未 婚在學,與原告夫妻同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登記於張 弘達名下後,系爭土地仍由原告管理收益。
㈣系爭土地均係出租與第三人,以原告4 兄弟各房出具委託書 予鄭榮桂之第二代即訴外人鄭源琮,再以其名義與第三人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因原告4 兄弟各房產權合計為2 分之1 ,故可得系爭土地每月租金2 分之1 即5 萬5,000 元,承租 人係以支票簽發予原告,由其代為收受後再分配予其他3 兄 弟;而自107 年1 月起,承租人改將租金支票分別簽發給原 告4 兄弟各房,迄今仍然如是。
張弘達於107 年5 月20日死亡,其系爭土地之持分由法定繼 承人張弘達配偶即被告、原告與張周勝華於107 年11月12日 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24),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狀 原本仍係由原告持有保管。
㈥被告、原告與張周勝華於107 年11月5 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 書。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張弘達名下?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借名登記在其次子即被告配 偶張弘達之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 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 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與兄弟張慶雲張茂哲、張 茂雄及原告二姐夫鄭榮桂於76年間共同出資購得,並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張茂雄名下,原告4 兄弟 共出資2 分之1 ,原告占8 分之1 ;嗣經法令變更,農地得 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出資者乃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協 議於92年1 月24日將各自出資比例產權同時移轉登記予各房 之第二代指定1 人,以方便管理。原告方於92年間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其次子即被告配偶張弘達 名下;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狀迄今均由原告保管,且系爭 土地出租第三人所得租金,亦由原告依其出資比例收取租金 等節,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重測前土地登 記簿、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協議書、土地出租委任書、租賃 契約書、租金支票、系爭土地重測後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 全部所有權狀等件影本(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3頁至第96頁 、第99頁至第106 頁)為證;復觀諸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出租委託書、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見本院板司調字卷 第39頁至第54頁),係由原告兄弟各房之第二代指定1 人依 照各自出資比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委託鄭源琮出租 系爭土地,可知原告係為履行原告兄弟間之約定,始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8 借名登記於張弘達名下,目的在便於管理 收益。參以原告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 於次子張弘達之後,自己仍繼續管理(出租)、使用暨收取 租金,嗣於107 年5 月20日張弘達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8 由兩造與原告配偶張周勝華於107 年11月12日辦理繼承 登記(應有部分各1/24)後,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狀原本仍 係由原告持有保管,亦有上揭租金支票、系爭土地全部所有 權狀數紙在卷可考,足徵原告仍由自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8 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是綜合上情以觀,原告 方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之實質所有權人,張弘達僅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8 之借名登記人,原告與張弘達間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8 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洵堪認定。被告空



泛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張弘達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等語,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移 轉予第二代即張弘達之法律關係,其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4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 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550 條分別定有明文。借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 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 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 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 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 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 合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乃原告借名登記於張弘達名下,已 如前述,而張弘達於107 年5 月20日死亡,其與原告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原告與張弘達間信任關係,亦無該借名 登記契約有何特別約定或性質有不能消滅之情,是於張弘達 死亡時,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張弘達之繼承人 自無保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換言之,張弘達死 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仍登記於張弘達名下,原告雖 無法要求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張弘達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8 所有權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然而,張弘達之配偶即被 告既依法繼承張弘達之遺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就 「形式上仍登記於張弘達名下、實質上非張弘達擁有所有權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際上並非張弘達之遺產),應概 括承受張弘達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該 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張弘達死亡歸於消滅,被告即應繼承返還 借名登記財產之義務;且被告無權真正地、終局地繼承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卻享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之登記利益( 指因登記於被繼承人張弘達名下,本於繼承人身分所享有以 繼承為原因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本於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第541 條第2 項,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至被告辯稱倘原告與張弘達間若真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 107 年5 月20日張弘達過世時,原告即應向被告主張該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始符經驗法則,然原告竟於107 年11月5 日 就系爭土地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由兩造及原告配偶張周勝 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則原告及張周勝華即應受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拘束等語,並 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惟查,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於107 年5 月20日 次子張弘達過世而發生繼承事實之際,其本身為法定繼承人 之一負有承受繼承債權、債務之法定義務,在不諳熟法律之 情況下,未必知曉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是否影響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自難以「原告未立即向被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等節指謫有違常情。況原告未於斯時向被告主張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之原因本屬多端,可能考量系爭土地管理、收 益及所有權狀均由其掌管,且兩造本為親屬關係等因素,而 認為無庸即刻請求移轉登記,原因不一而足,但均無積極事 證推認原告已免除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再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借名登 記之出名人張弘達已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已歸於消滅,依民 法第1153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就繼承債務負連帶責 任,是被告基於繼承關係自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之債務,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忽視因繼承(遺產分割 )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仍需以被繼承人就該筆不動產實際上 享有所有權為前提。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 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 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 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足悉該遺產分割協議僅係單純就 形式上仍登記張弘達名下之「財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8 )為分割約定,與繼承「債務」全然無關,自無礙被告 基於繼承關係所負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債務」,被告前開所辯原告應受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拘束等 語,容有誤會,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59 號判決,說明兩



造與張周勝華於107 年11月2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遺產分割協 議,應受遺產分割協議之拘束等語。然查,該案例乃「借名 人」死亡,繼承人繼承其返還請求權(公同共有債權),而 就其公同共有之積極遺產(債權屬積極遺產)簽訂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情形,與本件乃「出名人」死亡,所涉屬繼承債務 問題、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並無繼承債務如何處理之約定等 節,迥然不同,自非得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4,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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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