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39號
PCDV,108,訴,2639,2020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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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瑞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偉德郭美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 狀,然其上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 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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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