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97號
原 告 李小平
被 告 程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判決要旨:被告離家14餘年未歸,致兩造長時間分居,被告 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且被告可歸責程度較重,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李小平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 程虹於民國93年8 月31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一段時間, 嗣於95年3 月11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歸,分居期間 兩造未曾見面或聯絡。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 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 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 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 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 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二)兩造於93年8 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後迄今未歸 ,致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 紀錄,查知被告於94年4 月26日入境,復於95年3 月11日 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國日期記錄在卷可稽。又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 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被告於95年3 月11日離境後,已14 餘年未曾返家,致兩造長時間分居,分居期間兩造未曾見 面,亦無互相聯絡或關心。而原告訴請離婚,被告則始終 無出面意欲和原告作何討論,顯然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 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 可歸責程度顯然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