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7年度,10號
PCDV,107,醫,10,2020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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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林寶華(即林鈺甯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華(即林鈺甯之承受訴訟人)
      林愛娟(即林鈺甯之承受訴訟人)
      林癸良(即林鈺甯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珠(即林鈺甯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庚銳(即林鈺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建助 
      劉佳穎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第172 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 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 項本文、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林鈺甯 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55 頁),又原告林鈺甯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 位繼承人復均早於原告林鈺甯死亡,而其第三順位繼承人為 林癸良林庚銳林秀華林惠珠林愛娟林寶華(下稱 原告林庚銳等6 人),且原告林庚銳等6 人均未拋棄繼承,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 )。再其中林寶華林庚銳林秀華林癸良於108 年6 月



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至第234 頁),而上開聲明 承受訴訟狀繕本亦已由本院送達於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 277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林愛娟、林 惠珠部分,則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6日裁定應由林愛娟、林 惠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第240 頁),併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林鈺甯前於106 年8 月16日因腹痛緊急前往被告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 診,並進行X 光照射、電腦斷層掃描、大腸鏡、超音波等檢 查;經檢查後被告知為大腸潰瘍、發炎,切片結果是內痔, 遂於同年8 月22日出院繼續門診追蹤。
林鈺甯出院後於106 年8 月25日回被告亞東醫院大腸鏡的 檢驗報告及照超音波,經醫師即被告林建助告知光碟片內有 看到腹部(疼痛部位)旁邊有小黑點,需進行切片檢驗,另 大腸切片結果是內痔;同時被告林建助建議自費吃阿腸克錠 (Asacol);林鈺甯曾提出是否需開刀切除患處,被告林建 助則說不需要,吃藥控制即可。之後再於106 年9 月22日回 診,醫師問現在怎麼樣,林鈺甯答以不太會痛了,醫師便再 開一個月的阿腸克錠(Asacol),一直服用到10月上旬,林 鈺甯之腹部疼痛消失了,但林鈺甯仍繼續把阿腸克錠按時吃 完,也因為大腸發炎處不再發生疼痛,故林鈺甯以為病好了 ,原定106 年10月20日回診便未再回診。被告雖以106 年9 月22日回診時,醫師有建議林鈺甯手術治療,雖原告林庚銳 當時不在場,但事後回想,當時醫師是要林鈺甯痔瘡的手 術治療。
㈢惟林鈺甯於107 年1 月29日再次因腹痛嚴重而赴台大醫院治 療,經台大醫院醫師診治病名為腹膜惡性腫瘤第四期,緊急 開刀取出腫瘤;林鈺甯因不解為何以短短時間即演變成癌症 末期?何以被告亞東醫院未檢驗出癌症?林鈺甯便申請被告 亞東醫院病歷,因而得知病歷第3 、8 、17、24頁中有以下 記載:⒈CT(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闌尾擴張,右下腹部患有 局部腹膜炎。⒉闌尾腫瘤或盲腸癌,復發性的闌尾炎。⒊WB C 白血球指數15.07 (註女性正常值為3.5-11,值高表示感 染發炎的或惡性腫瘤)。⒋在盲腸附近有5.5 公分之腫塊, 局部的腹膜炎淋巴結腫大,升結腸腫大,第一時間認為是闌 尾癌或結腸癌。⒌腹膜附近有兩個腫塊,疑似腹膜散佈。⒍ 在心臟與橫膈膜之右側,有一些軟組織的結節,疑似淋巴結



腫大等內容,但以上報告內容似乎為被告醫師所忽略,亦或 是沒有時間完整看完檢查報告?在出院病歷摘要內,如果被 告亞東醫院的外科懷疑有癌症,早在林鈺甯急診之際所進行 檢驗如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出有腫塊、甚至評估有腫瘤存在, 為何被告在嗣後門診時從未注意?
㈣且被告一再強調患者林鈺甯於住院期間曾一再告知已罹患癌 症等事,卻又強調當時尚無病理切片報告可供參考,無法確 認有罹患「大腸惡性腫瘤」,如何告知…云云,豈不前後自 相矛盾,況被告如有告知林鈺甯已患有癌症,為何當時未將 林鈺甯轉至外科,作外科手術評估,在在說明被告為其誤診 而致病患延誤就醫之情事在說謊。此外,被告既然已向患者 林鈺甯告知罹有癌症,患者林鈺甯在住院及回診二次,共三 次被告所開立藥物阿腸克錠(Asacol)皆為一般大腸發炎止 痛之藥物,並非癌症所應用之藥物,實非常理。CT於第一時 間16日已發現患者林鈺甯罹有癌症,就算切片結果未出來, 在白紙黑字的診斷書上,怎能用臆測論斷誤導病患,導致病 患延誤醫治之事實,又據台大醫院對於患者林鈺甯之出院病 歷要摘文件,大腸癌與腹膜是有相關性的關聯,更何況在患 者林鈺甯大腸前後及中間部位都有腫瘤,而且大到5.5 公分 ,這麼大的腫瘤不可能在短短一年之內能形成的,故換句話 說,在亞東醫院就診時患者林鈺甯已經有大腸腫瘤了。為何 那麼大的腫瘤未被被告發現並只認為只是大腸發炎,只需三 個月追蹤?換言之,若被告未疏失及誤診,於當時應即可診 斷出林鈺甯罹患癌症之病情,也不致如此快速惡化至癌症第 四期,致於108 年2 月28日死亡失去生命,其間有因果關係 甚明。
㈤原告林庚銳等6 人對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 會)編號0000000 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書)之意見: ⒈系爭鑑定書第4 頁㈠第三段第1 行至第3 行謂:劉醫師於住 院診療計畫書及大腸鏡同意書均有皆有載明「大腸病變」, 但住院診療計畫書乃醫師自行製作之醫療文件,病患並無置 喙或觀看之餘地,故在被告未告知林鈺甯該住院診療計畫書 中有記載「大腸病變」的情況下,林鈺甯要從何知?又大腸 鏡同意書縱有記載「大腸病變」,林鈺甯平民百姓不具醫 學常識,也不會認為「大腸病變」可能是大腸癌,就此醫師 同樣未告知、說明。顯示被告於上述情況皆未盡告知義務, 致林鈺甯自始至終皆不知自己有罹患大腸癌之虞。 ⒉系爭鑑定書第4 頁㈠第三段第3 、4 行謂:「106 年8 月17 日及18日均有說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有盲腸周圍病變,需做 鏡檢以了解是否有惡性腫瘤。在住院會診腸胃科醫師,亦認



為疑似大腸癌併發腹膜移轉…」云云,但被告就前開敘述完 全未對病人做任何說明或告知。
⒊系爭鑑定書第4 頁㈠第三段第6 、7 行謂:「病人於大腸鏡 檢查之隔日即辦理自動出院」云云,根據2017年8 月22日亞 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4 頁院狀況記載,非病危自動出院及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升結腸潰瘍,若被告盡告知義務,告知 病人有罹患大腸癌之虞,豈會任由病人出院,不加勸阻,又 被告若告知病人有罹患大腸癌之虞,病人豈敢出院,記載非 病危自動出院,是病人是在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完全不知自 己有罹患大腸癌之虞才出院的。
⒋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第8 行至第11行謂:「病人出院後腹痛 改善,林醫師的門診仍持續注意惡性腫瘤之可能性,安排病 人每月回診,亦建議3 個月再行大腸鏡檢查並至一般外科門 診進行進一步治療(但病人拒絕)」,此為鑑定人之主觀認 定,並非事實。因病人於106 年8 月25日回診有跟被告醫師 提議把病人大腸發炎的部分割掉,病人之腹痛改善是在9 月 22日再次回診時。
⒌又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第14行至第16行謂:「9 月22日病人 至肝膽胃腸科門診回診,腹痛改善,其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 顯示為升結腸腸壁增厚持續建議至一般外科進一步治療,為 病人拒絕」,事實上病人的腹痛改善,那在這種情況下還需 要轉一般外科開刀嗎?病人乃平民百姓,不具醫學常識,更 何況住院期間醫師與門診時,醫師一再強調患者只是大腸發 炎。鑑定委員一再拿病人拒絕治療做文章,並非客觀地去分 析其前因後果,鑑定結果偏頗被告甚明。又被告亞東醫院之 病歷報告中9 月1 日之檢查之報告,提到發現患者有實質性 肝病變,腸壁增厚,為何未開給與肝病變有關之藥物及告知 患者肝有問題,病理要摘9 月22號回診報告用藥欄,未見開 立與治肝病相關之藥物,以上諸多不符合邏輯的疑點,為何 專業鑑定人會忽視呢?
㈥依上開之被告亞東醫院病歷顯示,已「懷疑」林鈺甯有腫瘤 並包括腹部出現黑點,但被告及其他被告亞東醫院會診醫師 均未提醒此點,致林鈺甯喪失治癒癌症之機會(大腸癌第四 期目前無可救治),被告及被告亞東醫院之疏忽造成林鈺甯 致重傷,嗣並已於108 年2 月28日死亡,除實際支出之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07,389 元與看護費用154,000 元(計 算式:2,200元×70=154,000元)外,林鈺甯因被告疏失導 致坐以待斃之精神痛苦,誠一般人難以想像,故請求1,4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



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亞東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61,3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建助醫師及劉佳穎醫師,二人均為被告亞東醫院之受 僱醫師,都有參與林鈺甯之治療,被告劉佳穎醫師為林鈺甯 住院時整合醫療內科之主治醫師,被告林建助林鈺甯會診 及回診時肝膽胃腸科之主治醫師。
林鈺甯於106 年8 月16日因腹痛至被告亞東醫院急診就醫, 並進行抽血檢查、X 光照射,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於電腦 斷層顯示有局部腹膜炎及腫塊,故於急診室於107 年8 月16 日已會診外科即訴外人蕭庭豐醫師,建議抽取CEA 腫瘤指數 ,抗生素治療及安排大腸鏡鏡檢。並依外科會診醫師之建議 ,在106 年8 月16日於急診室抽血檢查CEA 腫瘤指數。嗣原 告於同年月17日轉入內科病房住院,已開始抗生素治療。因 腫瘤指數偏高,及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約5.5 公分之腫塊 ,故建議病患進行大腸鏡檢進行切片檢查。於解釋切片檢查 之必要性時,已說明大腸惡性腫瘤之可能及必要性。原擬安 排於106 年8 月19日進行大腸鏡檢查,若需進行無痛鏡檢則 須安排於106 年8 月21日進行檢查。相關說明過程均於每日 病程記錄記載。即於林鈺甯住院醫療過程中,對於電腦斷層 檢查的結果,主治醫師已經詳細告知林鈺甯相關發現內容, 並且經過病人林鈺甯同意,安排進一步接受大腸鏡切片檢查 。
林鈺甯於106 年8 月21日進行檢查大腸鏡檢查暨切片術後, 於106 年8 月22日即要求辦理自動出院,當時已跟林鈺甯告 知相關腫瘤或感染之風險,但林鈺甯仍要求自動出院並自行 負責,此均有相關病歷資料可證。被告本於幫助病患之立場 ,雖病患決定自行中止本次住院之療程,仍為林鈺甯安排腸 胃科門診追蹤相關切片結果。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大腸惡性腫瘤云云,實則醫師已於住院 及安排必要檢查時,均已告知病人病況,真實情形是病人林 鈺甯在被告亞東醫院住院期間(林鈺甯於106 年8 月22日即 出院),尚無病理切片之報告可供參考(106 年8 月24日才 有正式病理報告),無法確認病患林鈺甯有罹患「大腸惡性 腫瘤」,醫師又如何告知其有「大腸惡性腫瘤」?且林鈺甯 於106 年8 月25日回腸胃科門診追蹤時,病理報告仍未見惡



性腫瘤細胞,即林鈺甯於106 年8 月21日所進行之大腸鏡檢 查暨切片術,經過病理檢查結果,並沒有發現有惡性腫瘤細 胞,而只是潰瘍,被告林建助醫師有告知林鈺甯病理切片結 果未見惡性腫瘤細胞,只是潰瘍。另被告林建助醫師有告知 腹部有黑點,需進行切片檢驗,於門診電腦記錄亦記載三個 月後再次進行大腸鏡檢追蹤,顯見腸胃科被告林建助醫師已 有告知有電腦斷層異常及需追蹤。又切片檢驗會安排放射科 去做檢查,放射科做完檢查後,會有影像及文字報告,被告 林建助醫師在判讀檢查結果時,就放射科作成之影像及文字 報告均會參考,之後才跟病患解釋檢查結果。本件依放射科 就106 年8 月21日所進行之大腸鏡檢查暨切片術,作成之影 像及文字報告,均無做出大腸癌確診的結果。
㈤之後,因林鈺甯為C 型肝炎帶原,於106 年9 月1 日先接受 超音波追蹤,仍然發現右側大腸壁增厚現象。其後於106 年 9 月22日回診時,被告林建助醫師當時有建議病患林鈺甯直 接給一般外科手術治療,但病人林鈺甯拒絕手術,於是建議 一定要回診大腸鏡追蹤。惟其後林鈺甯並未回診追蹤,則無 從再次追蹤鏡檢或切片之可能。
㈥原告主張被告劉佳穎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僅載明升結腸潰瘍 ,並未記載大腸惡性腫瘤,為誤診云云,顯係原告之誤解。 依現行腫瘤診斷指引,大腸鏡檢查進行切片,仍為唯一之標 準診斷工具,腫瘤指數或電腦斷層檢查均為輔助。故切片檢 查結果實為必要。因林鈺甯於106 年8 月22日即要求自動出 院,在未有病理切片結果時,於診斷書自然無法開立大腸惡 性腫瘤之診斷,僅能先以當時鏡檢結果載明於診斷書上,被 告劉佳穎醫師之開立診斷證明書內容,有所依據,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錯誤可言。綜上,被告二位醫師已經善盡醫療上 之注意,也沒有「未告知檢查結果」以及安排相關檢查或治 療之情,加上林鈺甯業經被告劉佳穎林建助詳為解釋病情 ,並不會影響病患對於當時病情之判斷,以及接續應該處理 的程序,也沒有影響林鈺甯就醫之選擇。
㈦原告的主張皆是出於對病歷紀錄的誤解,及其非病患本人而 生之誤會。原告一再堅持依病歷紀錄,被告醫師已可確定病 患當時已罹患大腸癌云云,惟鑑定意見已清楚說明,依當時 之內視鏡切片檢查及相關病理紀錄,不可能在當時確定病患 已罹患癌症。另原告主張依106 年8 月之電腦斷層掃描結果 ,已可確定病患罹患大腸癌,惟如被告歷來答辯及鑑定意見 ,大腸切片係目前唯一能確定病患是否有大腸癌之診斷工具 。鑑定意見所摘病情概要,病患於107 年至台大醫院就診時 ,台大醫院亦是在為病患進行大腸切片檢查後,才作成大腸



癌之確定診斷,證明此為我國醫療實務上之統一做法,被告 之主張純係出於誤會。
㈧綜上,於林鈺甯住院及門診過程中,被告醫師均多次反覆告 知林鈺甯大腸惡性腫瘤之可能,並依相關會診及腫瘤診斷 指引,進行必要之檢查,且已多次告知林鈺甯相關之風險, 但林鈺甯於住院中辦理自動離院,於門診亦未再返診進行追 蹤,自行喪失再次鏡檢或切片取得早期診斷之機會。 ㈨又林鈺甯之疾病乃是「腹膜惡性腫瘤第四期」,與原告所稱 之大腸癌末期,並不相同。是縱依台大醫院的手術同意書, 癌症藥物治療說明書、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記載,病人林鈺甯 病名是大腸癌併腹膜脾臟肺臟轉移、因大腸惡性腫瘤,故接 受腹膜熱化學治療,病理組織切片,也都是結腸部位的問題 ,只能證明病人在台大醫院接受治療之時,有出現上開症狀 ,並不能推定被告醫師有過失。且被告醫師對於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有異常之情況已告知林鈺甯,並安排其接受大腸鏡檢 查及切片檢查,當時檢查結果並非癌症而是潰瘍(Ulcer ) ,因此開立阿腸克錠(Asacol)治療潰瘍藥物。綜上,被告 林建助劉佳穎已善盡醫療上之注意,也沒有未告知檢查結 果以及安排相關檢查或治療之情。
㈩本件現經醫審會鑑定後,已可確定本件被告並無醫療處置上 之過失,且病患林鈺甯係自行辦理出院,被告醫師等無從為 病患繼續追蹤大腸症狀,並無過失。又被告林建助劉佳穎 既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建助劉佳穎與被告亞東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林鈺甯於106 年8 月16日因腹痛緊急前往被告亞東 醫院急診,並進行X 光照射、電腦斷層掃描、大腸鏡、超音 波等檢查後,於同年8 月22日出院,及於106 年8 月25日、 106 年9 月22日門診追蹤,原定106 年10月20日回診則未回 診。林鈺甯於106 年8 月22日出院時,被告劉佳穎醫師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為升結腸潰瘍。被告林建助醫師於林鈺 甯106 年8 月25日回診時,告知林鈺甯其於106 年8 月21日 所作之大腸鏡切片檢查結果為潰瘍,並未告知是大腸癌。又 被告林建助醫師於106 年8 月25日、106 年9 月22日回診時 ,開立阿腸克錠(Asacol)給林鈺甯服用,林鈺甯服用後腹 痛有改善。嗣林鈺甯於107 年1 月29日再次因腹痛嚴重赴台 大醫院治療,經台大醫院醫師診治病名為腹膜惡性腫瘤第四 期,緊急開刀取出腫瘤,然林鈺甯仍於108 年2 月28日因癌 症病情惡化死亡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亞東醫院106 年8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107 年2 月13日、107 年 3 月13日、107 年6 月5 日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急診檢傷 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出院病歷摘要、放射線報 告、電腦斷層掃描報告、檢查報告、檢驗彙總報告、自動出 院志願書、病程紀錄、台大醫院109 年3 月10日校附醫秘字 第1090901451號函暨附件、亞東醫院病歷在卷可參(見調字 卷第11頁至第43頁,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第



51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351 頁至第353 頁、第527 頁至第529 頁,病歷卷),堪信為真。且林鈺甯台大醫院 就診後,其診斷結果係:⒈惡性腫瘤侵犯到大腸直腸多處; ⒉惡性腫瘤侵犯到小腸和十二指腸;⒊惡性腫瘤侵犯到腹膜 多處;而這些惡性腫瘤基本上是原發的腫瘤轉移過去的,根 據病理報告顯示,最有可能的原發地點可能是子宮內膜癌或 是腹膜惡性腫瘤,基本上可以說是膜膜惡性腫瘤合併腹腔多 處轉移,但原發位置不明等情,亦有台大醫院109 年3 月10 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451號函暨附件回復意見表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527 頁至第529 頁),則原告於被告亞東醫 院腹痛就醫部位即腹部及大腸,於107 年間林鈺甯至台大醫 院就診時,確實有遭惡性腫瘤侵犯,亦可認定。然原告主張 林鈺甯於106 年8 月16日因腹痛至被告亞東醫院急診住院時 ,所作之檢查報告,已可得知林鈺甯患有惡性腫瘤或患有惡 性腫瘤之虞,但住院期間被告劉佳穎醫師,及回診時被告林 建助醫師均未告知,並任令林鈺甯出院,及僅給林鈺甯服用 一般大腸發炎止痛之藥物阿腸克錠(Asacol),並建議3 個 月後追蹤,未轉診外科手術治療,並延誤林鈺甯治療癌症之 機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㈢原告以與本件訴訟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劉佳穎林建助涉犯 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醫審會鑑定 ,並經醫審會提出鑑定書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11 6 頁)。審諸醫審會係由專業醫師針對具體個案事實,參考 文獻資料、病歷紀錄及偵查卷內事證而作成判斷,應可作為 本院認定之依據。而醫療會系爭鑑定書就「㈠被告劉佳穎林鈺甯之病徵所為之研判及診治,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 存有過失?㈡被告林建助於106 年9 月21日(應為8 月21日 )所為之大腸鏡檢查,切片檢查結果為無惡性細胞,是否符 合醫療常規?是否存有過失?㈢被告林建助林鈺甯之病徵 所為之研判及診治,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存有過失?」 之鑑定意見為「㈠一般而言,大腸癌病人以腹痛表現於初次 就診時,除針對腹痛之症狀處置,另可由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以初步辨識腫瘤存在之可能性,後續醫師會依病情需要 安排大腸鏡檢查並切片取得檢體,進行病理檢查確認是否有 惡性腫瘤的細胞存在以確認診斷。106 年8 月16日病人之腹 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結果顯示1 個5.5 公分大之盲腸腫 塊併局部腹膜炎、淋巴結腫大升結腸腫脹,因此劉醫師依外 科醫師之會診建議給予抗生素治療、檢驗癌胚胎抗原(CEA )、會診胃腸科醫師安排大腸鏡檢查,其CEA 為4.1ng/mL, 僅較參考值0~3ng/m L稍高。CEA 增高之原因除大腸癌、胃



癌、胰臟癌或肺癌等,亦包括吸菸、消化道潰瘍、腸胃炎、 胰臟炎、甲狀腺功能低下、阻塞性黃疸、慢性肺病等。因此 ,病人之CEA 較正常值稍高,亦可能與長期吸菸等因素有關 ,與腫瘤不一定有關。另病人住院期間,劉醫師均有持續注 意惡性腫瘤之可能性,於住院診療計畫書及大腸鏡同意書皆 有載明『大腸病變』,106 年8 月17日及8 月18日均有說明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有盲腸周圍病變,需做鏡檢及切片以了解 是否有惡性腫瘤。住院中會診腸胃科醫師,亦認為疑似大腸 癌併腹膜轉移,遂安排大腸鏡及組織切片檢查,惟病人於大 腸鏡檢查之隔日即辦理自動出院。綜上,劉醫師之醫療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㈡大腸癌於大腸鏡下之表現 ,包括腫塊、潰瘍等,因此在大腸鏡檢查發現此類病灶時, 胃腸科醫師一般會進行切片檢查,以確認是否有惡性腫瘤之 細胞存在。依文獻報告,單次大腸鏡檢查大腸腫瘤漏檢之機 率約5%;大腸癌於第1 次大腸鏡切片及細胞學檢查之陽性率 約90% ,亦即約有10% 的病人需多次行大腸鏡切片檢查,甚 至以外科手術方式切片檢查,始能確診為癌症。106 年8 月 21日林醫師施行大腸鏡深及升結腸,結果發現升結腸潰瘍, 施行內視鏡切片,其病理報告無顯示惡性細胞,依前述文獻 報告,此種情況並非罕見,因此符合醫療常規。病人出院後 腹痛改善,林醫師於門診仍持續注意惡性腫瘤之可能性,安 排病人每月門診回診,亦建議3 個月再行大腸鏡檢查並至一 般外科門診進行進一步治療(但病人拒絕),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疏失。」「㈢病人因腹痛就診,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CT)檢查,結果發現1 個5.5 公分大之盲腸腫塊併局部腹 膜炎、淋巴結腫大、升結腸腫脹,因此給予抗生素治療,並 進一步安排大腸鏡併切片檢查及抽血檢驗。病人辦理自動出 院後,林醫師於門診仍建議病人3 個月再行大腸鏡檢查並至 一般外科進一步治療,以評估大腸惡性腫瘤之可能性,符合 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至第115 頁) 。
㈣故依前開鑑定意見,林鈺甯急診入院後,已作腹部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大腸鏡檢查及切片進行病理檢查,被告劉佳穎醫 師並已依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及外科醫師之會診建 議給予抗生素治療、檢驗癌胚胎抗原(CEA )、會診胃腸科 醫師安排大腸鏡檢查。雖林鈺甯之CEA 較正常值稍高,但與 腫瘤不一定有關。且林鈺甯住院期間,被告劉佳穎醫師均有 持續注意惡性腫瘤之可能性,於住院診療計畫書及大腸鏡同 意書皆有載明「大腸病變」,於106 年8 月17日及8 月18日 均有向林鈺甯說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有盲腸周圍病變,需做



鏡檢及切片以了解是否有惡性腫瘤。而住院中會診腸胃科醫 師,亦認為疑似大腸癌併腹膜轉移,遂安排大腸鏡及組織切 片檢查,並於106 年8 月21日完成大腸鏡及組織切片檢查, 故於林鈺甯出院前,被告劉佳穎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 規。而以上各情,亦有護理紀錄、病程紀錄、住院診療計畫 說明書、自動出院志願書、檢查與治療同意書在卷可參(見 病歷卷第39頁、第63頁、第65頁、第93頁、第135 頁、第16 5 頁、第169 頁、第215 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至第226 頁)。原告雖以護理紀錄、病程紀錄、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 、檢查與治療同意書等為醫院內部文件,係醫護人員所製作 ,林鈺甯無從知悉其內容,亦不等於醫師即有告知林鈺甯大 腸病變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文件內容為不實記載 ,且上開文件之製作人員各不相同,卻均有記載大腸病變等 情,且記載有告知林鈺甯及其家屬等情,實難認各製作人均 為不實記載。此外,106 年8 月17日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亦 經林鈺甯簽名確認,其住院目的係因右下腹痛、疑大腸病變 (見病歷卷第165 頁);而安排大腸鏡檢查前,被告劉佳穎 醫師於106 年8 月17日及18日均有說明電腦斷層檢查有盲腸 周圍病變,需做鏡檢及切片以了解是否有惡性腫瘤,林鈺甯 最初於選擇安排無痛鏡檢後,曾抱怨未說明傳統大腸鏡檢查 有局部麻醉,但護理人員則表示已有說明,因說明局部麻醉 為標準流程程序之一,但林鈺甯仍表示不滿,嗣被告劉佳穎 醫師則建議林鈺甯聯絡家人,並由林鈺甯自行決定無痛鏡檢 或傳統鏡檢,並再次分析優劣,由林鈺甯自行選擇,嗣後林 鈺甯決定依傳統鏡檢,有病程紀錄在卷可考(見病歷卷第13 5 頁)。而後106 年8 月20日,林鈺甯之妹妹及妹婿至病房 ,值班醫師亦向病患家屬解釋病患因腹部有發炎情形,電腦 斷層顯示在盲腸附近,但不知道是否裡面有長東西,故予排 大腸鏡檢查,但因林鈺甯情緒反應較激動,故希望家屬與林 鈺甯溝通等情,亦有護理記錄存卷可稽(見病歷卷第169 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劉佳穎醫師未告知林鈺甯有患惡性腫瘤 之虞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尚無可採。又於林鈺甯106 年 8 月22日出院前,尚無檢查結果確定林鈺甯患有惡性腫瘤, 亦有前開病歷相關內容在卷可考,則被告劉佳穎自無從告以 林鈺甯患有惡性腫瘤,亦無從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患有惡性 腫瘤。
㈤又依前開鑑定意見,依文獻記載,大腸癌於第1 次大腸鏡切 片及細胞學檢查之陽性率約90% ,即約有10% 的病人需多次 行大腸鏡切片檢查,甚至以外科手術方式切片檢查,始能確 診為癌症。因此大腸癌患者之大腸鏡切片檢查結果無惡性細



胞之情形並非罕見。故林鈺甯於106 年8 月21日之大腸鏡切 片檢查結果為潰瘍,而未檢出惡性細胞,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故被告林建助就此部分並無過失。
㈥再依前開文獻記載,約有10% 的病人需多次行大腸鏡切片檢 查,甚至以外科手術方式切片檢查,始能確診為癌症。則被 告林建助醫師於第一次大腸鏡切片檢查結果為潰瘍之情形下 ,考量林鈺甯有1 個5.5 公分大之盲腸腫塊併局部腹膜炎、 淋巴結腫大、升結腸腫脹等情形,建議林鈺甯3 個月後再做 大腸鏡切片檢查,當亦符合醫療常規。且依病歷紀錄,被告 林建助醫師於106 年9 月22日回診時,亦有建議林鈺甯至一 般外科檢查,但為林鈺甯所拒絕(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則應認被告林建助醫師已依醫療常規建議病患作後續之檢查 ,而無過失。
㈦原告雖主張林鈺甯之所以會於106 年8 月22日自動出院、未 於106 年10月20日回診及於3 個月後做大腸鏡切片檢查,是 因為單純相信醫師所告知,認為僅是潰瘍,且已不再腹痛等 語,然如前所認定,依病歷中之檢查結果、護理紀錄、病程 紀錄、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檢查與治療同意書均明確記載有 大腸病變、盲腸周圍病變情形,且有1 個5.5 公分大之盲腸 腫塊,而被告林建助醫師於106 年8 月25日回診時,於告知 林鈺甯大腸鏡切片檢查結果為潰瘍外,併建議應再持續追蹤 及施作大腸鏡切片檢查,則林鈺甯僅片面聽取醫師所述之10 6 年8 月21日大腸鏡切片檢查結果,即自行認為因不再腹痛 而無須回診追蹤,其不利益結果即不應由被告林建助負擔。 ㈧原告再主張於106 年9 月22日回診時,林鈺甯有要求外科手 術,但為被告林建助醫師所否決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與前開病歷紀錄記載相反(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尚無 可採。
㈨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劉佳穎林鈺甯106 年8 月16日至亞東 醫院急診、住院時,已盡符合醫療常規之注意義務,為林鈺 甯安排檢查,並如實告以檢查目的及初步檢查結果。而林鈺 甯出院後,並為林鈺甯安排回診,被告林建助林鈺甯回診 時,亦已盡符合醫療常規之注意義務,如實告知大腸鏡切片 檢查結果為潰瘍,但仍有疑慮,故建議每月回診追蹤,並於 3 個月後再施作大腸鏡切片檢查,另開立阿腸克錠(Asacol )給林鈺甯服用以減緩疼痛。雖林鈺甯嗣後於107 年1 月29 日再次因腹痛嚴重而赴台大醫院治療,並經診斷為腹膜惡性 腫瘤第四期,然因依醫療文獻所載,大腸癌患者之第一次大 腸鏡切片檢查結果無惡性細胞之情形並非罕見,有約10% 的 病人需多次行大腸鏡切片檢查,甚至以外科手術方式切片檢



查,始能確診,故尚無從逕以林鈺甯嗣後於台大醫院確診腹 膜惡性腫瘤第四期等情推論被告劉佳穎林建助有何過失。 是以,尚難直接認定被告劉佳穎林建助上揭醫療行為有何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之情,而認被告劉佳穎林建助 有過失侵權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劉佳穎林建助有何可歸 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
㈩準此,被告劉佳穎林建助對於林鈺甯所為之醫療處置,經 查均未違反醫療常規,復查無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情形,難 認有何過失行為存在或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核與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被告亞東醫院亦不負連帶賠 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條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又被告劉佳穎林建助之醫 療處置既未違反醫療常規,自難認被告亞東醫院有何醫療契 約之不完全給付或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及第224 條規定,請求被告亞東醫 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劉佳穎林建助之醫療 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惟未舉證證明之,復查無 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之情形,被告劉佳穎林建助自不負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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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