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原 告 洪聖賢(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 吳雅雯(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代 理 人 張獻文 原 告 游惠裕(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兼 代理人 游美鳳(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原 告 游重春(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 游金龍(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游李美玲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游曉夢 被 告 黃碧雲(原名:黃幼頻) 呂美玉 張阿麗 呂芳鐘 呂芳金 呂美慧 呂少華 呂聰榮 蔡慧燕 蔡慧雪 呂法雄 呂渭河 呂錦城 呂惠萍 呂理偉 呂惠芬 施國明(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 施國梁(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 王陳燕珠(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 王俊傑(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 王孝澤(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 王慧甄(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姓名「呂惠芳」之記載,應更正為「呂惠芬」。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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