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7年度,19號
PCDV,107,家繼簡,19,20201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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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洪聖賢(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

      吳雅雯(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張獻文 
原   告 游惠裕(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

兼 代理人 游美鳳(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

原   告 游重春(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

      游金龍(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游李美玲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游曉夢 

被   告 黃碧雲(原名:黃幼頻)

      呂美玉 
      張阿麗 
      呂芳鐘 
      呂芳金 
      呂美慧 
      呂少華 
      呂聰榮 

      蔡慧燕 
      蔡慧雪 
      呂法雄 
      呂渭河 
      呂錦城 
      呂惠萍 
      呂理偉 
      呂惠芬 
      施國明(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

      施國梁(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



      王陳燕珠(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

      王俊傑(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

      王孝澤(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

      王慧甄(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姓名「呂惠芳」之記載,應更正為「呂惠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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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