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民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乾貳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應適用法條部分應 予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 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 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60元、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豆乾2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218號
被 告 林義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駁回後確定,於民國 108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12日11時2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學府門市內,徒 手竊取該店員工陳俐吟與周冠妙所管領、陳列於商品貨架上 之豆乾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60元)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 ,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因陳俐吟查看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俐吟與周冠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照片 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犯罪所得(價值共60元之豆乾2包),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