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880號
PCDM,109,簡,5880,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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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行「內有不詳現金」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多元」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素行不佳 ,於如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日起至本案案發日間,尚有 另犯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主觀惡性重大,為使其警惕,達 到預防犯罪之目的,認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考量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多元,業據被告警詢供明在卷, 爰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之估算原則,以該捐款箱內之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52號
被 告 黃彥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5月、1年、10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次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 7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0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再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 易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 民國104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5年11月1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8日13時4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三重牛乳大王店門口,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施雅君所管理,置於店門口之 愛心捐款箱1 個(內有不詳現金),得手後離去。嗣施雅君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彥棠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黃彥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雅君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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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