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775號
PCDM,109,簡,5775,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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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皓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皓文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3行「刑法第26條前段」更正為「刑法第25條第2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因錢箱內並無財物而未遂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用於竊盜犯行之鑰匙,並未扣 案,且其樣式種類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80號
被 告 閻皓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14日5時4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藍氣泡」夾娃娃機店 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陳彥圻擺放之娃娃機台錢箱,欲竊取 錢箱內之現金,然因錢箱內並無現金而未遂。嗣經陳彥圻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陳彥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彥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嫌;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開啟告 訴人之機臺錢箱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 手,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被 告否認有竊得任何現金,而經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店內監視器 影像,發現被告取出告訴人機臺之零錢箱檢視後,隨即將零 錢箱放回機臺內,並無將零錢倒出之動作,且被告離去時, 右手拿取之塑膠袋隨風飄逸,不像裝有硬幣等情,亦有本署 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吻合;況告訴 人復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佐證被告開啟錢箱時,錢箱內確有 現金4,000元存在,自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推認被 告確有竊得4,000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處刑之竊盜未遂部分,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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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