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747號
PCDM,109,簡,5747,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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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1行後段補充被告關於累犯之論述為「又被告前因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 訴由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幫助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156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680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同上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 字第4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案件,經 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執行日期為101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經與 另案執行刑殘刑7月18日、4年6月、拘役55日、罰金新臺幣3 萬元易服勞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撤銷,尚餘殘刑1年6月11日,現 正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3年6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 罪,固為累犯,惟觀諸該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離



本案已逾四年,雖其中有與本案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然係於 101年間所犯,顯與本案顯無關聯性,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由,不予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 部分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竊取如事實欄所載其餘物品,除身分證、icash2.0、悠 遊卡、好市多會員卡各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外,尚有健保卡 、金融卡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上開物件乃 專屬告訴人個人信用交易或供存提款、醫療及身分資格證明 之用,倘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 、證件即失去功用,故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因認 此部分物品之沒收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華南 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現金9200元(見偵卷第17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詢時供稱為其或其女友 合法所有使用,參以卷內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財物 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395號
被 告 林智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6 月4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黃穎川經營之電腦 維修店內,徒手竊取黃穎川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icash2.0、悠遊卡、金融卡、好市多會員卡各1張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嗣於109年6月10日18時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214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起獲身分證、icash2.0、悠遊 卡、好市多會員卡各1張(均已發還)及9200元,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穎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穎川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除已發還給被害人之身分證、icash2.0、悠 遊卡、好市多會員卡各1張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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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